- 一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審理訴願案件,聽取陳 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二 本會依職權,或依申請,認有聽取陳述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承辦人員應於指定期日前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應到場人員。以電話通知 者,應作成電話紀錄。 前項通知事項應包括:指定日期、時間、地點、應攜帶之證件、陳述 意見或言詞辯論書面要旨、受通知人員未能如期到場之處理及其他應 注意事項。
- 三 申請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而無正當理由者,本會得通知拒絕,或於 決定理由指明。
- 四 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委員聽取。必要時,得通知原處分機關派員 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時間、地點、出 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附卷。 言詞辯論於委員會議舉行,由主席指揮之,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熟悉案 情及有關法制人員參加,不得無故缺席。承辦人員應製作筆錄附卷。 言詞辯論之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由到場發言人員簽名或蓋 章;拒絕者,應記明其事由。
- 五、言詞辯論筆錄得以錄音輔助之。 錄音設備由本會置備,並由本會人員辦理錄音事宜。 以錄音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 審議紀錄之附件。 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 影。 第一項之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除去其錄音。
- 六 言詞辯論筆錄,當場發言人員對其記載有異議者,應即時提出,由承 辦人員記明其異議。
- 七 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其到指 定場所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前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 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者 ,不得進場。
- 八 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禁止其進入 會場;已進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 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者。 (二)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者。 (三) 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者。 (四) 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者。
- 九 受通知到場人員,未能如期到場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得另定到會期日。 (二) 未於指定期日一日前通知本會者,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 機會。
- 十 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人 員分送委員。
- 十一 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 員。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十分鐘為 限。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 言詞辯論之進行,以二十分鐘為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 。 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 十二 參加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 揮。發言內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 及與本事件無關之事項。其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 席得制止之。必要時,得中止其陳述或辯論之進行,並請其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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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4-3002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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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北市訴(癸)字第094305991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並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