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 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 第 3 條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 第 4 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或組織規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 第 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下列規定,分層級設機關: 一、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處:一級機關用之。 (二)處、大隊、所、中心:二級機關用之。 二、縣(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如下: (一)局:一級機關用之。 (二)隊、所:二級機關用之。 三、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以一層級為限,其名稱為隊、所、館。 前項第一款所屬機關以協調統合業務或處理特定事務,採合議制方式運作 者,其名稱定為委員會。 第一項所屬機關,依法律規定或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 第 6 條地方行政機關及其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 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之原則設立或調整;其業務性質相同或相近者, 應劃由同一機關或單位掌理。
- 第 7 條地方行政機關之設立,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
- 第 8 條地方行政機關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或裁併者。 四、職掌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 第 9 條地方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得依其組織與職能運作之需要,分設如下: 一、業務單位:指執行本機關目的之組織。 二、輔助單位:指負責秘書、總務、人事、主計、法制、研考、資訊、政 風、公共關係等工作,以配合遂行本機關目的或提供服務之組織。
- 第 二 章 組織
- 第 10 條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 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 、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11 條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九局、處 、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三十二局、處、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依專屬 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任免之。
- 第 12 條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處、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 、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股,科、室下得設股。 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前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 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醫院、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第 13 條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 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
- 第 14 條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 第 15 條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依下列規定設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處、 局。 四、縣(市)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七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 、局。 五、縣(市)人口在七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萬人者,不得超過二十四處 、局。 六、縣(市)人口在一百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二 十五處、局。 七、縣(市)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六處、局。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二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 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 第 16 條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 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 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 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 人外,其餘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 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 法律任免之。
- 第 17 條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 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 、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適用 前項規定。 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8 條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 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 第 19 條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 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 、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 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 第 20 條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 三、鄉(鎮、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 四、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 五、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 室。 六、鄉(鎮、市)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 課、室。 七、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 課、室。 八、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
- 第 三 章 編制及員額
- 第 21 條地方行政機關之員額,包括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及訂有 職稱、官等之人員。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屬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 關之員額,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於其員額總 數分配之;所屬二級機關之員額,由所屬一級機關於其員額總數分配之。 地方行政機關員額之設置及分配,應於其員額總數範圍內,依下列因素決 定之: 一、行政院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及功能。 三、施政方針、計畫及優先順序。 四、預算收支規模及自主財源。 五、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法律規定應設立之組織,其員額應於員額總數中派充之。
- 第 22 條直轄市政府之員額總數,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轄區人口未 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千五百人;轄區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 超過一萬五千四百人。
- 第 23 條縣(市)政府除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外,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分配增加員額 之和,為各該縣(市)政府員額總數。 前項分配增加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人口數除以縣(市)總人 口數所得商之百分之六十,為人口數所占分配比重。 二、以各該縣(市)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各縣(市)面積除以縣( 市)總面積所得商之百分之十,為面積所占分配比重。 三、以各該縣(市)自主財源比率除以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之和,所得 商之百分之三十,為自主財源所占分配比重。 四、以各縣(市)政府合計增加員額總數之五千人乘前三款比重之和,所 得之積數之整數為其分配增加員額。 前項第三款縣(市)自主財源比率,係指各縣(市)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 年度之三年度歲入決算數中,扣除補助款收入、公債及借款收入、移用以 前年度歲計賸餘後之數額,占各該縣(市)歲出決算數之平均值。
- 第 24 條各鄉(鎮、市)公所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編制員額總數,為其 總員額基準數,以該基準數加依下列規定增加員額之和,為其員額總數: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最多增加三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最多增加五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最多增加十五人 。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二十 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最多增加三十 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最多增加五十人。
- 第 25 條地方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遴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列有 以出缺不補方式精簡之省政府、省諮議會或中央業務承受機關所留用或隨 同業務移撥之原省屬公務人員時,其人數不受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員 額管制規定之限制。
- 第 26 條地方行政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及其編 制表定之。 地方行政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 等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27 條地方行政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及員額評鑑,作為機關組織之設立、調整或 裁撤及員額調整之依據。
- 第 28 條地方行政機關之聘(僱)用人員、技工、工友人數及用人計畫所需人事費 用,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地方行政機關增加員額時,應配合預算之編列,相對精簡現有聘(僱)用 人員。
- 第 29 條地方行政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應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 ,不必逐級設立。
- 第 30 條醫院及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設置基準,由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本準則發布施行後,內政部應視本準則施行狀況,每三年至少檢討一次。
- 第 32 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