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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3
自律規則
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臺北市議會(100)議法研字第0991600031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 民政委員會。 二 財政建設委員會。 三 教育委員會。 四 交通委員會。 五 警政衛生委員會。 六 工務委員會。 七 法規委員會。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於每會期開始時,得邀請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市政府)所屬相關局處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多於十一人;置第一 及第二召集人各一人,由委員以投票方式互選之;第一召集人不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成員於每次定期大會報到時,由議員填表志願參加,未填表者 ,由議長指定之;填表時可填六個志願,如一委員會第一志願參加人數超 過十一人時,以抽籤決定之;未抽中者,按其次一志願參加或抽籤參加未 達滿額之委員會。 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委員會為限,同一會期內不得變更。但得列席其餘各 委員會。
  • 第 4 條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各推選 一人暨另由議長遴選三人組成之。第一召集人及第二召集人各一人,由議 長指定之。
  • 第 5 條
    前二條委員之任期,至下次定期大會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 第 6 條
    各委員會會議,於本會會期內,大會期日之外召集之。
  • 第 7 條
    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但進行質詢及 報告事項時,會議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 第 8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因故不 能召集或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 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並推選 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 第 9 條
    各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 第 10 條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議決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 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 議決相反之意見。
  • 第 11 條
    各委員會應將其審查意見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審查意見有質疑時 ,委員會召集人得向大會說明。
  • 第 12 條
    各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得召開聽證會,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 專門學術經驗者之意見,其辦法另定之。
  • 第 13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 第 14 條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直屬機關及公 營事業機關提出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
  • 第 15 條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委員會議決得召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邀請列席之市政府人員,得請求召開秘密會議。
  • 第 16 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除由大會議決交付聯席審 查者外,得由召集人報請大會議決與其他有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
  • 第 17 條
    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
  • 第 18 條
    各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除議員、列席人員、會務人員及記者外,未經委員 會同意者,不得進入會場。
  • 第 19 條
    各委員會會議,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有關條文規 定。
  • 第 20 條
    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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