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之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議會設置下列各委員會: 一、民政委員會。 二、財政、建設委員會。 三、教育委員會。 四、交通委員會。 五、警政、衛生委員會。 六、工務委員會。 七、法規委員會。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於每會期開始時,得邀請相關局處會作業 務報告,並備質詢。
- 第 3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多於九人,置第一及 第二召集人各一人,由委員以投票方式互選之。召集人不得連任。 前項委員會成員於每次定期大會報到時,由議員填表志願參加,逾時未填 表者,由議長指定之;每一議員以參加一個委員會為限,同一會期內不得 變更,但得列席其餘各委員會。填表時可填六個志願,如一委員會第一志 願參加人數超過九人時,以抽籤決定之;未抽中者,按其次一志願參加或 抽籤參加未達滿額之委員會。
- 第 4 條法規委員會置委員九人;由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各委員會各推選一人暨 另由議長遴選三人組成之。第一召集人及第二召集人各一人,由議長指定 之。
- 第 5 條前二條委員之任期,至下次定期大會新任委員產生之日止。
- 第 6 條各委員會會議,於本會會期內,大會期日之外召集之。
- 第 7 條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但進行質詢及 報告事項時,會議不因出席未達過半數而延會。
- 第 8 條各委員會開會時,由第一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因故不 能召集或出席時,由第二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第一召集人、第二 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並推選 一人為會議之主席。
- 第 9 條各委員會開會時,其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 第 10 條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決議不同意者,得聲明保留在大會之發言權。但缺席 委員及出席而未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之委員,不得在大會中提出與委員會 決議相反之意見。
- 第 11 條各委員會應將其審查意見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大會對審查意見如有質疑 時,委員會召集人得向大會說明。
- 第 12 條各委員會為審查重要議案得召開聽證會,聽取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或富有 專門學術經驗者之意見,其辦法另定之。
- 第 13 條各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提案人除為本會議員外,不得參與討論。
- 第 14 條各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政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 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
- 第 15 條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委員會決議得開秘密會議。 應委員會邀請列席之市政府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 第 16 條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連者,除由大會決議交付聯席審查 者外,得由召集人報請大會決議與其他有關委員會開聯席會議。
- 第 17 條聯席會議由主辦之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之主席。
- 第 18 條各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除議員、列席人員、會務人員及記者外,其他人員 經各委員會同意,得進入會場。
- 第 19 條各委員會會議,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準用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有關條文規 定。
- 第 20 條本辦法經大會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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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0-01-5003
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8日臺北市議會(90)議法字第9000036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