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車 輛,特訂定本要點。
- 二、各型公務汽、機車除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險外,公務汽車亦應依規定投保 第三人責任意外險。
- 三、公務車輛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車輛檢驗手續。
- 四、各機關除業務專屬車輛外,一般公務車輛應自行集中調度。
- 五、公務車輛應經常保持整潔,並做好一級保養工作。
- 六、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如須送修應依規定程序辦理。
- 七、員工使用公務車輛,應事先填寫派車單,由各機關事務單位核派之。
- 八、公務車輛之行駛應以派車單所填之用途及地點為限。
- 九、駕駛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令規章,並注意行車安全。
- 十、申請使用公務車輛者,應督導駕駛員專心駕駛車輛。
- 十一、各機關每年均應對公務車輛駕駛員定期實施再教育,內容以駕駛道德、交通法令、肇 事之預防及處理、車輛保養常識等為主。
- 十二、各機關公務汽(機)車管理或使用(駕駛)人員,對所保管、使用之公務汽(機)車 應善盡保管維護之責,如有遺失、毀損或因意外事件而致損失時,除因天然災害或不 可抗力,經查明屬實外,應負賠償之責任,其賠償價格應以遺失或損毀時之市價為準 ,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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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秘總字第101314706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