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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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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1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1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81)府法三字第810444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暨營 (事) 業機構 公務車輛行車車故,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車輛 (以下簡稱車輛) ,指供執行公務之汽車及行駛道路 上之動力機械。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行車人員,指駕駛員、操作員 (含作業手) 及隨車配合工作之 人員。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喪失 (減 少) 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費用賠償金、法定扶養費及損壞車輛、物品之賠 償費。
  •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賠償費用總額,指行車人員、保養技工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與保險公司因車輛行車事故應給付一切損害賠償費用。
  • 第 6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賠償由其所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主管單位或事務 單位處理,有關單位協助,但情節輕懲事件,得由行車人員自行處理。
  • 第 7 條
    非執行公務而駕駛車輛之行車事故,除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外,民事責任 應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 第 二 章 車輛行車事故
  •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車輛行車事故如左: 一 車輛撞及行人、牲畜、建築物或其他財物,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二 車輛與他車相撞,致發生傷亡或損害者。 三 不照規定操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四 車輛顛覆、失火或遭受天然災害或其他人力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致 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五 機件故障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六 其他原因致他人傷亡或財物發生損害者。
  • 第 9 條
    車輛行車事故時,行車人員應即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傷者應即送醫急救。 二 迅速報告主管單位及附近憲警機關;如無法行動時,應託他人代為報 告。 三 車輛、有關物件及當場死亡人員,均應保持現狀,並於行車事故地點 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識,事後並即予撤除。 四 現場發生火災,應迅予撲救,並竭力救護人員及財物。 五 非屬必要,不得擅離現場。 六 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者,應設法取具目賭證人或憲警人員之書面證明 。 車輛行車事故因急救之需,得由行車事故單位在行車事故車輛保險最高賠 償額內,視實際需要先行借墊;嚴重者,得簽請增加。
  • 第 10 條
    主管單位及有關單位接獲車輛行車事故後,應即派員趕赴現場處理。
  • 第 11 條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傷亡或財物毀損者,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 傷勢輕微者,得酌予補償,並得由行車人員處理,或由所屬單位代為 調處。 二 傷勢輕微者,由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負責治療,如堅持自行 醫治,應載明於和解書。 三 發生死亡者,應俟當地憲警機關報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勘驗後,協 同死者家屬處理。 四 儘速查明傷亡者姓名、住址,請求憲警機關通知其家屬,並妥為保管 其遺留財物。 五 會同憲警機關勘察現場,蒐集證據、繪製現場圖,填報行車事故調查 報告表,並應拍攝現場照片或錄影。 六 勘察現場所得資料,應詳予分析研判,其無需鑑定責任者,應即會同 當事人或憲警機關處理,商得協議報准後,簽訂和解者。 七 行車事故責任原因難以分析研判,或當事人不同意行車事故原因及責 任之研判或調處時,應即向行車事故當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 請鑑定。 八 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檢驗及估價,應會同主管單位或修理廠辦理。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涉及保險公司賠償責任者,應洽其派員到場會辦。
  • 第 12 條
    車輛行車事故其損害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下者,得先由處理 人員酌情和解後檢據報請核銷。
  • 第 13 條
    車輛行車事故在責任未判明前,由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先行墊付 之各項費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責任屬對方或第三人者,所有墊付費用由對方或第三人償還;如對方 或第三人拒絕償還者,應依法追償。但道義上予以補助者,不在此限 。 二 責任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對方或第三人按責任比例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 因不可抗力或機件材料不良致行車事故者,所有賠償費用,由機關學 校、營 (事) 業機構負擔。但以不可歸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者為 限。
  • 第 14 條
    車輛行車事故行車人員應負之刑事責任,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和解者,應取 具撤回告訴聲明之書狀。
  • 第 三 章 行車事故賠償
  • 第 15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本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行車人 員或保養技工者,依左列規定賠償: 一 輕微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賠 償。 二 輕微傷害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 給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賠償。 三 嚴重傷害自行醫治者,得酌給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 賠償。 四 嚴重傷害代為醫治,且未滿六個月內能治癒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公 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賠償。 五 嚴重傷害需經六個月以上始能治癒,代為醫治者,除負擔急救期間及 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賠償。 六 代為醫治而成殘廢,勞動能力喪失,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除 負擔急救期間及公立醫院醫藥費外,得再酌給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一 百二十萬元以下賠償。但如其殘廢程度已達成植物人者,則給予新台 幣二百萬元之賠償;其年在二十五歲至五十歲生活負擔沉重者,得再 酌增新台幣三十萬元賠償。 七 車輛行車事故致人死亡,而與繼承人達到和解者,除負擔全部醫藥費 外,並酌給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賠償。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被害人家境貧困,同戶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 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或有未成年子女者,其賠償費用最高得酌增百 分之六十。 第一項各款賠償費用,應於和解成立後一次給付。和解書內應載明被害人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賠償請求權。賠償費用如由 各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代為墊付者,得在其薪給項下扣繳歸墊或追 繳。 第一項所定輕重傷者,於急救期間之醫療得不受公立醫院之限制。
  • 第 16 條
    牲畜、建築物或其他物品因車輛行車事故致受損失者,得按其受損程度酌 予賠償。但可歸責於該牲畜產物有人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代為醫治經醫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者,各機關學校、營 (事) 業機構應 逕行通知醫院對嗣後之住院費用,由被害人自行負擔或在和解賠償費用內 扣除之。
  • 第 18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對方或第三人者,本機學校、營 (事 ) 業機構不負賠償責任。但對方或第三人確實無力負擔醫藥或喪葬費者, 得因其請求酌予補助。
  • 第 19 條
    車輛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雙方或雙方及第三人者,依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規定按責任輕重分擔之。
  • 第 20 條
    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賠償,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 應依左列規定分擔賠償費用。但在保險公司賠償額內者,其分擔以自負為 為限。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 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 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 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行車事故原因經鑑定無責任者,其賠償費用得由主管人員報經核准,免予 負擔。 本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教學人員於施教期間,未善盡指導或督導責任,致 學員駕車行車事故者,依第一項減半比例分擔之。
  • 第 21 條
    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分擔之賠償費用,不得因刑事責 任經法院判決無罪而免除。
  • 第 22 條
    賠償費或補助費,應由被害人或其指定人員具領。被害人死亡者,應由繼 承人具領。無繼承人者,喪葬費由支出喪葬費者具領。
  • 第 四 章 懲處
  • 第 23 條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行車人員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 一 第一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一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以下者,申誡二次。 (三)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一次。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者,記過二次。 二 第二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申誡二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至一萬以下者,記過一次。 (三)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以下者,記過二次。 (四)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一次。 三 第三次行車事故: (一) 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記大過一次。 (二) 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者,記大過二次,並予以解 僱。 四 第四次行車事故者,予以解僱。 前項車輛行車事故次數,自行車人員到職日起每五年核算一次,其行車事 故責任輕微者,得酌減懲處。 機件故障致行車事故,經判明或鑑定結果屬保養技工責任者,其懲處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
  • 第 24 條
    凡有第十三條第三款或第十八條規定情形者,行車人員免予懲處。
  • 第 25 條
    行車事故責任,經判明或鑑定屬於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而拒不和解或分 攤賠償者,得予解雇。
  • 第 26 條
    行車人員具有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其懲處依左列規定減計賠償費 用後,再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一 五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減計新台幣四萬元。 二 七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減計新台幣八萬元。 三 十年以上者,減計新台幣十二萬元。 前項減計金額,以行車事故賠償費用總額為準,並以一次為限。 保養技工得以當選優秀技工年數累積計算,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27 條
    行車人員被吊扣駕駛執照者,即予停派工作;被吊銷駕駛執照者,即予解 僱。
  • 第 28 條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司法機關羈押時,應予解僱。但得視案情需要, 先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經扣除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仍未撤 銷羈押者,再予解僱。 因羈押而受解僱之行車人員,於司法機關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無罪時, 得以書面申請重新僱用。
  • 第 29 條
    行車人員因行車事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予以解僱。 但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或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緩刑期間,如再發生 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應予解僱。
  • 第 30 條
    行車人員因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而發生行車事故者,得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一 行車超速者。 二 故意造成行車事故者。 三 闖越紅燈、平交道或斑馬線者。 四 不依規定操作或工作疏忽致人傷亡者。 五 其他故意違反交通規則或行車事故情節重大者。
  • 第 31 條
    發生行車事故對方車輛逃逸,行車人員能制止而未制止或對其車號能記錄 而不記錄,致行車事故責任無法判明或追究者,其行車事故賠償費用除依 第二十條規定分擔外,並予加重懲處或予解僱。
  • 第 32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暨營 (事) 業機構墊付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分擔之賠 償費用,在未全部扣清歸墊前,行車人員或保養技工因案解僱或自請辭職 者,除追究保證人責任外,必要時應另覓保證人負責清償,始得辦理離職 或離工。
  • 第 33 條
    行車人員發生行車事故後畏罪潛逃者,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並追保限期 繳付賠償費用。
  •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34 條
    公務車輛行車事故報告表由本府秘書處定之。
  • 第 35 條
    行車人員未報請主管單位核備擅自委由其他員工駕駛者,與該駕駛人連帶 負責。
  • 第 36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暨營 (事) 業機構職員奉准駕駛車輛出勤發生行車事 故者,除第四章懲處之規定外,準用本辦法規定。但第二十條之賠償責任 ,以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
  •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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