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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0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0日臺北市政府(86)府秘一字第8604394000號函修正全文3點
  • 一、新購公務車輛部分: (一)各一級局、處、會、中心首長專用座車,其汽缸容量不得超過三、000cc。 (二)各一級局、處、會、中心副首長、主任秘書、執行秘書專用座車,其汽缸容量不得 超過二、000cc。 (三)各二級機關簡任首長(不含兼任)及各區區長專用座車,其汽缸容量不得超過一、 八000cc小客車。 (四)各二級機關具有簡任十職等副首長、薦任九職等首長(不含兼任)、執行秘書專用 座車,其汽缸容量不得超過一、六00cc小客車。 (五)各機關若新增業務性質特殊或配合政策施行業務,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考量新購公 務汽、機車。 (六)各機關現有使用之公務汽、機車如遭失竊,並已依規定辦理賠償及財產註銷手續後 ,准予依原核定之車種及氣缸容量以新購程序辦理購置。
  • 二、汰換公務車輛部分: (一)各機關公務汽車使用年限滿八年,機車滿五年,原則得予汰舊換新。 (二)各機關汰換之公務車輛除非必要,不得更換車種及氣缸容量。 (三)各機關現有屆齡汰換之特種業務用車得依日常業務使用率及車輛現況,酌予延長使 用年限,以節省公帑。
  • 三、本府82.11.29. (82)府秘一字第八二0九一九三九號函規定之「新購及汰換公務車輛 原則」即日起廢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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