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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75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75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75)府財四字第89158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務車輛管理,防止失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公務車輛係指本府各機關依核定預算購置,及受贈之各種汽、機車。
  • 三、本府各種公務車輛管理,除依照事務管理規則,及事務管理手冊有關規定外,悉依本要 點辦理。
  • 四、本府各機關購置或受贈車輛,除轎車及旅行車外均應噴漆單位名稱,並依既定用途使用 。
  • 五、本府各機關新購及汰換機車,除警察局警勤及其他特別業務需要,報經本府核准者外, 均限購置一00CC機車。
  • 六、本府各機關除最近二年新購之首長,副首長轎車,得投保二年汽車全險外,其餘均不投 保,所需費用在各該機關相關經費內列支。
  • 七、公務汽(機)車輛保管人或使用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車輛失竊情事,應 責令賠償。賠償價格應以遺失或損毀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原 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耐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時,得按財產遺失程度或 效能相同財產之市價賠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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