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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民區字第102310202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便利市民反映市政興革,申訴個人意見,特訂定本要點 。
  • 二、市民申訴中心設置於區公所內明顯處,其銜牌為「臺北市○○區市民申訴中心」。
  • 三、申訴範圍如左: (一)陳情案件。 (二)市政疑難問題。 (三)公共事務之協調。 (四)市政興革之反映。
  • 四、市民申訴案件由區公所指派專人受理,必要時由區長或副區長(主任秘書)親自受理。
  • 五、一般申訴之受理係在上班時間,申訴方式為口頭(電話)或書面。 區長或民有約: (一)區長與民有約每週排定半日,以星期三下午二:00-五:三0為會見時間。 (二)區長與民有約時段除區公所各課室主管以上人員參加外,並邀請各該轄區內警察 分局、戶政事務所、清潔隊、養路分隊、路燈隊等相關單位列席,其他區級單位 由區長視實際情形邀請列席。
  • 六、申訴案件處理方式及時限: (一)區公所: 1.申訴案件應立即處理並作成紀錄,如當場無法解決者,應儘速邀集各權責單位 會商解決,或依權責及性質,送請本府或有關機關處理。 2.重大案件應視其內容性質洽請本府各局處會處理或安排首長接見,必要時得簽 報市長裁示。 3.區公所應每月將受理案件處理情形列表,送本府民政局彙提市政會議報告,並 就未結之案件追蹤列管。 4.區公所應於市民申訴中心設置專用電話及受理案件登記簿。 (二)本府各局處會: 1.申訴案件應於區公所送達後即行辦理,並於七日內將辦理情形答復申訴人及副 知區公所。 2.重大案件應立即處理或安排首長接見,於接見後七日內將辦理情形答復申訴人 及副知區公所。
  • 七、各機關對申訴案件均應列管、追蹤考核,無故稽延處理者,應予議處。
  • 八、本府所屬各權責單位經區公所通知參加市民申訴案件處理會議時,如無故未派員參加者 ,由區長函知本府民政局專案送請各權責機關或直屬長官予以議處。
  • 九、本要點所需銜牌規格及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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