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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4-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0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府主二字第90166928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所屬各機關間委託代辦之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委託代辦,係指本機關將法定職掌之業務委託其他機關代為辦理者。
  • 三、各機關應依法定預算切實自行執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委託代辦: (一)兩個以上機關為建構共同設施或辦理具共同性等事務,必須委託辦理者。 (二)預算執行期間因業務移轉,必須委託辦理較利業務進行或爭取時效者。 (三)經檢討基於專業上的需要,必須委託辦理者。 (四)基於業務授權或分工,必須委託辦理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經報本府核定者。
  • 四、委受託程序如下: (一)委託機關將委託事項於函請受託機關同意後,將經費移撥至受託機關。 (二)受託機關應將受託事項之經費按季將已支付之原始憑證,檢送委託機關審核列帳 ,受託事項完成法定程序後,應將辦理結果及經費餘額移回委託機關。 (三)受託事項於會計年度終了未完竣者,受託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連同未支用 數一併移還委託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保留後,委託機關再將委託經費未支用數 移撥至受託機關繼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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