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所屬各機關處理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案 件之時效,確保人民合法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管制左列各款行政救濟案件: (一)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受理人民向本府提起訴願之案件。 (二)訴願會辦理部、會、署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決定,而另為適 法決定之案件。 (三)本府各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辦理行政院暨其部、會、署、本府之訴願再訴願 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案件及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案件。
- 三、本府各機關依據第二點規定辦理之行政救濟案件,應按總收文程序登記編號,加掛公文 登記表,並於甲表之備考欄加蓋紅色定型戳(如附件一),先送本機關研考單位(或人 員)登簿列管(如附件二),再送交主管業務單位處理。
- 四、訴願會辦理本府訴願決定暨部、會、署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決定而 另為適法決定之案件,應依訴願法第二十條所定期間內為適法之決定或處理,並視實際 案情繁難簡易適時儘速辦結。
- 五、本府原處分機關辦理行政院暨其部、會、署、本府之訴願再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及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之案件,除特殊案件另依其上級業務督導 機關特別規定期限處理外;原處分機關均應於接到訴願決定書與判決書後三十日內辦結 。如因故不能於期限內辦結者,應由主管業務單位會同研考單位(或人員)報請機關首 長核准申請展期,展期一次(三十日)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專案報上一級機關首長核 准者不在此限。
- 六、原處分機關對訴願再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及撤銷原處分另為新 處分者,應即依該決定或判決,在第五點規定期限內辦結。答復訴願人及副知本機關列 管研考單位(或人員)、訴願會、研考會、行政法院有及關機關、憑以銷號解除列管。
- 七、訴願人對於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或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新處分,提出意見 或陳情書,受理機關除依照「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暨所屬 各級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外,如有合乎訴願及政訴訟要件情形 者,得徵求當事人意願後,移送訴願會或行政法院處理。
- 八、訴願再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案件及訴願機關與行政法院函原處分機關(原決 定機關)依法答辯、訴願人訴願書與行政訴訟書狀之副本、機關間訴願、行政訴訟案件 相互查詢資料等屬其他情形者,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不予列管,逕送主管業務單 位依一般公文處理時效規定處理。
- 九、本府各機關研考單位(或人員),對於列管之行政救濟案件,應嚴密管制處理期限,追 蹤各案辦理情形,務期依限辦結,各機關研考人員對於已逾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處理期 限辦結之案件,應加強個案調卷分析,嚴究積壓責任,依程序簽報議處。
- 十、本府對各機關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績效,於年度終了時,由研考會負責考評。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4-2007
臺北市政府行政救濟案件管制作業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84)府研三字第84093108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