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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6-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105)府研計字第10533521800號函修正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考核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激勵其業務發展,除 中央法令另有規定,或報請中央核定者,或經專案簽報本府核定者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 二、本要點所稱市營事業機構,指本府所屬編列營業預算之機構。
  • 三、本要點所稱年度,指營業會計年度。
  • 四、市營事業機構之考核由本府財政局、主計處、人事處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 研考會)派員組成考核小組,由研考會承辦之,並由該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必要時 並得依需求聘請相關學者專家共同參與考評,提供興革意見。
  • 五、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事項如下: (一)業務經營。 (二)財務管理。 (三)生產管理。 (四)人力資源管理。 (五)企劃管理(含研究發展)。 (六)其他。 前項考核之主要項目及目標所占配分權數,由市營事業機構填具年度經營績效評估基準 表,於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每年三月底前)報府核定,以為考核之依據。
  • 六、市營事業機構應於年度終了時,依照已核定之考核項目、目標及配分權數,填具年度經 營績效自行評估表及經營績效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核,各主管機關經審核後於三月底 前再函送各一式二十份報府,由本府考核小組予以考核查證,依評估基準表考核評分標 準說明,填具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表,並將查證結果及建議,彙編經營績效考核報告。
  • 七、為回應考核小組於現地考評所提建議事項,俾加速提升各市營事業機構業務革新與經營 效能,各市營事業機構應於考評結束後儘速完成建議事項檢討報告報府,如有必要並應 據以修訂年度經營績效評估基準表,最遲於六月底前完成奉核。
  • 八、考核結果經考核小組評定後,將經營績效考核報告及年度經營績效考核表連同評分等第 簽陳市長核定後發布,並辦理獎懲事宜。其有應行改進之事項,由本府各主管機關督導 該市營事業機構切實改進,並列入次年度考核項目。
  • 九、市營事業機構年度經營績效考核之等第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成績在八十分以上者,首長記功一次,並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勵 ,其連續二年考列甲等,且本年度成績超過上年度者,首長予以記功二次。 (二)乙等:成績在七十分以上者未滿八十分者,首長得依權責對特殊有功人員酌予獎 勵,但本年度成績較上年度為低者,不予以獎勵。 (三)丙等:成績在六十分以上者未滿七十分者,不予獎懲,對工作不力人員依權責酌 予議處。 (四)丁等:成績未滿六十分者,首長記一大過並調任非主管職位,其餘工作不力人員 依權責分別議處。
  • 十、市營事業機構如訂有獎金核發之規定,獎金發放應同時參考所訂之金額發放標準及本府 政策因素排除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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