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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7-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府秘視字第8809541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嚴守行政中立注意事項)
  • 一、為確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依法公正行使職務,建立行政中立規範,維護民主法治精神,特訂定本注意事項。本 注意事項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首長。 (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 (三)市立學院、學校之校長、教師及職員。 (四)本府教育局軍訓室軍官及市立學院、高級中學之教官。 (五)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聘用或僱用之人員、技工、司機及工友。
  • 三、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不得有任何政黨之黨部組織依附於內部運作。
  • 四、公務人員不得在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擔任負有實際執行責任之職務。
  • 五、公務人員不得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 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依法募款 之活動。
  • 六、公務人員不得提供人員、公務車輛、油料、文具及其他器材設備等行政資源予任何政黨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 七、公務人員於規定之上班或勤務時間,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不得行使輔選、助選或 其他輔助之行為。但已依規定請事假、休假或於下班時間為之者,不在此限。
  • 八、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於辦公廳舍、教 育場所從事下列行為: (一)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標誌或服飾。 (二)印製、散發或張貼文書、圖畫或其他宣傳品。 (三)製作、播放錄音(影)帶。 (四)其他宣揚或詆譭之行為。
  • 九、公職人員不得利用其職銜,於大眾傳播媒體刊登或播出與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有關之廣告。
  • 十、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依規定得出租 (借) 場地供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 辦問政說明、政見發表會等相關政治活動者,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辦理。租 (借 ) 場地使用完畢後,應即督促租 (借) 人清除現場所有文宣品。
  • 十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應於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謝絕候選人 進入從事競選活動之告示。各級首長亦應謝絕政黨及有意尋求連任之現任公職人員集 體拜會之造勢活動。
  • 十二、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不得為任何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 人舉辦聚餐、旅遊等有關團體活動。各級學校亦不得配合家長會為任何政黨、其他政 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有關團體活動。
  • 十三、本府暨所屬各機關所屬福利、醫療機構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應避免接受團體或個人 財物捐贈。
  • 十四、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權,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或強行要求所屬 公務人員於下班時間參加政治活動。
  • 十五、公務人員不得要求所屬公務人員從事本注意事項禁止之行為;亦不得因所屬公務人員 拒絕從事本注意事項禁止之行為,對其依法享有之權益給予不公平對待或任何不利處 分。
  • 十六、公務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三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請求救濟外,並得利用專線電話 (二七二五六0四二-二七二 五六0四六) 向本府申訴。 (一)被迫為違反行政中立之行為者。 (二)因堅守行政中立,致受違法或不當之管理或行政處分者。
  • 十七、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中立致生不良後果者,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 予申誡或記過。其有重大違法情事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十八、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首長應對所屬公務人員多加宣導本注意事項有關規定,並切實 督導所屬嚴守行政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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