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七五五次市政會議主席裁示辦 理。
- 二、目的: 為落實行政革新,提昇行政效能,貫徹各機關業務之執行,特訂定本實施計畫。
- 三、適用範圍: (一)行政院院會決議及院長提示。 (二)市長指示或交辦事項。 (三)市政會議決議及市長裁示事項。 (四)各種重要會報決議。
- 四、記點標準: 本府所屬各機關對他機關或民眾正式行文承諾執行之業務,爾後並未執行卻答覆已經執 行完畢,經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會同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 左列情節予以記點: (一)以查證發現之事實為依據,未執行完畢者,記一點。 (二)前款記點之案件,各機關應於查證後儘速或限期內執行、改善或提出說明;逾期 仍未辦理者,依查證次數予以累計記點直至辦妥為止。
- 五、個案(即同一案件)記點之等級,依左列各項之規定予以懲處: (一)第一級:查核點數達二點者,承辦人申誡一次。 (二)第二級:查核點數達三點者,承辦人申誡二次。 (三)第三級:查核點數達四點者,承辦人記過一次。 (四)第四級:查核點數達五點以上者,承辦人記過二次。 前項第一級、第二級之協辦人與第三級、第四級之協辦人及直屬業務主管,得依各該等 級,視情節輕重,分別懲處之。
- 六、個案查核各等級之懲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計畫之規定辦理。
- 七、本計畫之執行情形暨個案查核記點結果,由研考會提報市政會議或簽請市長核閱,並將 相關資料送請人事處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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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6-03-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北市政府(99)府授研管字第09931532300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