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法例
- 第 1 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 第 2 條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3 條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
- 第 4 條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 第 5 條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 第二章 人
- 第一節 自然人
- 第 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第 7 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第 8 條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第 9 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 第 10 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第 11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 第 12 條滿二十歲為成年。
- 第 13 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第 14 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或 最近親屬二人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 第 15 條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 第 16 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 第 17 條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 第 18 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第 19 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20 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 第 21 條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 第 22 條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 第 23 條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 第 24 條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 第二節 法人
- 第一款 通則
- 第 25 條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 第 26 條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 義務,不在此限。
- 第 27 條法人須設董事。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28 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
- 第 29 條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 第 30 條法人非經向主管官署登記,不得成立。
- 第一編 總則
- 第 31 條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第 32 條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官署監督,主管官署得檢查其財產狀 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33 條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官署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 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34 條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官署得撤銷其許可。
- 第 35 條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其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之 責任。
- 第 36 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 管官署、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 第 37 條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 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 第 38 條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
- 第 39 條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 第 40 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41 條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 第 42 條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之必要之檢查。
- 第 43 條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或妨礙檢查者,得處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第 44 條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 第二款 社團
- 第 45 條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 第 46 條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 第 47 條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董事之任免。 四、總會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證明之方法。 五、社員之出資。 六、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
- 第 48 條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官署行之,並 應附具章程備案。
- 第 49 條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
- 第 50 條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任免董事。 三、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 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 第 51 條總會由董事召集之。 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時,董事須召集之。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 許可召集之。
- 第 52 條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
- 第 53 條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 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 社者,不在此限。 前項預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 55 條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 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 第 56 條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 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前項之請求,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為之。
- 第 57 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第 58 條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
- 第三款 財團
- 第 59 條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
- 第 60 條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 第 61 條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七、限制董事代表權者,其限制。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 第 62 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
- 第 63 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
- 第 64 條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 其行為為無效。
- 第 65 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官署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 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 第三章 物
- 第 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 第 67 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 第 68 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 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 第 69 條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 第 70 條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 第四章 法律行為
- 第一節 通則
- 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
- 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 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74 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 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 第二節 行為能力
- 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 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 第 80 條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 第 8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2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 第 83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相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 第 84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處分之能力。
- 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 撤銷或限制之。
- 第三節 意思表示
- 第 86 條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 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 第 87 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 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第 88 條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 第 89 條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
- 第 90 條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 第 91 條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其意思表 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 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 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93 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 第 94 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 第 95 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 第 96 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第 97 條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第 98 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第四節 條件及期限
- 第 99 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 約。
- 第 100 條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 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 第 101 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不成就。
- 第 102 條附始期之法律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五節 代理
- 第 103 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 105 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 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 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 第 107 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 第 108 條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 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第 109 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六節 無效及撤銷
- 第 111 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 第 112 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 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 第 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 第 114 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
- 第 115 條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 第 116 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第 117 條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 為之。
- 第 118 條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 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 第 119 條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 章之規定。
- 第 120 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第 121 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之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 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 第 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 第 123 條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 第 124 條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 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 第六章 消滅時效
- 第 125 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 126 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
- 第 129 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二、因和解而傳喚。 三、報明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 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 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 確定,視為不中斷。
- 第 132 條時效,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訴訟拘束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3 條時效,因和解傳喚而中斷者,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和解不成時,視為不中斷 。
- 第 134 條時效,因報明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報明時,視為不中斷。
- 第 135 條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 第 136 條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 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聲請被被駁回時,視為不中 斷。
- 第 137 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
- 第 138 條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 第 139 條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0 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1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 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2 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3 條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第 144 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得提出擔保者,亦同。
- 第 145 條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 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 適用之。
- 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 第 147 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 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 第 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 第 149 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 第 150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 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官署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為限。
- 第 152 條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 。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