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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2 年 0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32年3月3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2條並自中華民國33年1月1日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公證事務,於地方法院設公證處辦理之;必要時得於其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 第 2 條
    公證處置公證人,委任或薦任,辦理公證事務,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遴充之。 一、經公證人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檢察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者。 三、曾執行律師職務者。 四、曾任法院書記官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要得有畢業證書者。 前項公證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 第 3 條
    公證處得設佐理員,委任,輔助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充之。
  • 第 4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或其他關於債權、債務之契 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質權、典權或其他有關物權得喪變 更之行為。 三、關於婚姻、認領、收養或其他涉及親屬關係之行為。 四、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 五、關於票據之拒絕承兌、拒絕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運送契約、保險契約或其他涉及 商事之行為。 六、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
  • 第 5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左列各款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 書。 一、關於時效之事實。 二、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實。 三、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發見、漂流物或沉沒 品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占有之事實。 四、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事實。
  • 第 6 條
    前二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 第 7 條
    請求人應依公證費用法。繳納公證費。
  •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公證處為之。但依事件之性質。不能於公證處為之者。不在此限。
  • 第 9 條
    關於公證人執行執行職務之迴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 第 10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 第 11 條
    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所作成之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但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受訴法院得勘酌情形。 命停止執行。
  • 第 12 條
    公證處職員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 第 13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給予理由書。
  • 第 14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不當者。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抗議。公證人應於三日內。將 其抗議書。連同關係文件。呈送地方法院院長核辦。必要時。並應附具意見書。
  • 第 15 條
    地方法院院長接到前條抗議書後應即為左列之處分。 一 有理由者。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分。 二 無理由者。為駁回抗議之處分。 不服前項處分者。得自接到處分文件之翌日起。五日內。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長聲明之 。 對於前項聲明後所為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私證書繕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 。保存於公證處。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調閱。或因避免事變攜出者。不在 此限。
  • 第二章 公證書之作成
  • 第 17 條
    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
  • 第 18 條
    公證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
  • 第 19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不認識請求人時。應有公證人所認識之證人二人。證明其實係本人 。或令其提出相當之證明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得由警察官署或該本國領事出具證明 書。
  • 第 20 條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聾、啞而不能用文字達意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通譯在場 。
  • 第 21 條
    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無此情形而經請求人 請求者亦同。
  • 第 22 條
    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三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權書。 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證書。應依第十九條之方法證明之。
  • 第 23 條
    就須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法律行為。請求作成公證書。應提出已得允或同意之證明書。
  • 第 24 條
    通譯及見證人,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選定之;見證人得兼充通譯。 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未選定通譯者,得由公證人選定之。
  • 第 25 條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見證人或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四、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輔佐人。或曾為代理、輔佐人者。 五、為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未婚配偶、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五親等 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六、公證處之佐理員或雇員。
  • 第 26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及所見之狀況。並其他實驗之事實紀錄 之。其實驗之方法。應一併記載。
  • 第 27 條
    公證書除記載其本旨外。並應記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及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 書之提出。 四、與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認識者。其事由。如係經提出證明書或公證人認識之證人證明為 本人者。其事由。並誌證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五、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並該第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六、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七、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 第 28 條
    公證書。應文句簡明。字畫清晰。其字行應相接續。如有空白。應以墨線填充。記載年、 月、日、號數及其他數目。應用大寫數字。
  • 第 29 條
    公證書。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刪除。應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刪除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 公證書未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及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蓋章。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不生效力。
  • 第 30 條
    公證人應將作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人承認無誤後。記 明其事由。 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 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或見證人得 代簽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及見證人蓋章。 證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見證人。應於每頁騎縫處章或按指印。但 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縱僅一部分人蓋章。其證書仍屬有效。
  • 第 31 條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 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
  • 第 32 條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 第 33 條
    公證人應將各種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連綴於公證書,加蓋騎縫章,並使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見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 第 34 條
    公證書之原本滅失時。公證人應徵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繕本。經地方法院院長認可。再作成 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項情形及認可之年、月、日。應記明於正本內。並簽名蓋章。
  • 第 35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書原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依前項規定請求閱覽時準用之。請求人之 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請求閱覽時。應使提出證明書。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證明書準用之。
  • 第 36 條
    公證處應編製公證書登記簿,於未為記載前,送請地方法院院長於每頁騎縫處蓋印,其簿 面趘頁,亦應記明頁數並蓋印。
  • 第 37 條
    公證書登記簿。應於每一公證書作成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公證書之號數及種類。 二 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 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8 條
    公證人得依職權或依請求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交付公證書之正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 之。
  • 第 39 條
    公證書正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 一 證書之全文。 二 記明為正本字樣。 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 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
  • 第 40 條
    一公證書記載數事件,或數人共一公證書時,得請求公證處節錄與自已有關係部分,作成 公證書正本。 前項正本應記明係節錄正本字樣。
  • 第 41 條
    公證人交付公證書正本時,應於該正本末行之後,記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簽 名並蓋章。
  • 第 42 條
    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 繕本或節錄繕本。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依前項為請求時準用 之。
  • 第 43 條
    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繕本或節錄繕本,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章。 一、公證書及其附屬文書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記明為繕本或節錄繕本字樣。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 第 44 條
    公證書之正本、繕本、節錄繕本或其附屬文書有數頁時,公證人應於騎縫處蓋章。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文書準用之。
  • 第 45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公證遺囑不適用之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作成拒絕証書。不適用 之。
  • 第三章 私證書之認證
  • 第 46 條
    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 由。 認證私證書之繕本,應與原本對照相符,並於繕本內記明其事由。 私證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認證書內。
  • 第 47 條
    認證書。應記載認證簿之登簿號數、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 蓋章。該證書與認證簿。並應折合蓋騎縫章。 關於前條應記載之事項。如私證書之篇幅不敷登載時。得依次填入認證書內。並將認證書 連綴於私證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於第一項在場人不能簽名者準用之。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認證私證 書準用之。
  • 第 48 條
    公證處應編製認證簿。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認證簿準用之。
  • 第 49 條
    認證簿應於每次認證時,依次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登簿號數。 二、請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私證書之種類及簽名或蓋章人。 四、認證之方法。 五、認證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六、認證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章 公證費用
  • 第 50 條
    請求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一千元以下者,徵收費用十元;逾一千元者,每千元加收一元;不滿千元者,亦按千元計 算。
  • 第 5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 52 條
    本法施行日期及區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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