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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提存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6 年 01 月 07 日
中華民國26年1月7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9條
  • 第 1 條
    左列之物,應向提存所提存之。 一 依法令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物品。 二 訴訟保證金及擔保物品。
  • 第 2 條
    提存所附設於地方法院,其事務之監督,準用關於司法行政監督之規定。 提存物由高等法院命為提存者,應發交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提存所保管之。
  • 第 3 條
    提存所視事務之繁簡,酌置事務員,得以地方法院職員兼充之。 前項事務員,承地方法院院長之指揮監督,處理一切事務。
  • 第 4 條
    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並呈報司法行政部備案。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 保管之。
  • 第 5 條
    欲為提存者,應依司法行政部所定之程式,作成提存書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如係 清償提存,並應附具提存通知書。
  • 第 6 條
    提存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提存人之姓名、住所。 二 提存金額或有價證券之種類、標記、號數、張數、券面額及繳款額,物品之名稱、種 類或數量。 三 提存之原因。 前項提存書為清償提存時,並應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其 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其條件。 第一項提存書為保證提存時,並應記載法院或其他官署之名稱及案由。
  • 第 7 條
    提存所於收受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 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交債權人。 前項送交,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 第 8 條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 第 9 條
    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其償還金利息或紅利,提存所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應代為受取, 以代替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但作為保證金者,提存人得請求其利息或紅利之交付。
  • 第 10 條
    提存物除為金錢或有價證券外,提存所對於有領取提存物權利之人得請求支付保管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通常因保管所應收取之額數。
  • 第 11 條
    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 物。
  • 第 12 條
    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書面裁判書,公證證書或其他文件, 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 第 13 條
    提存人所指定受取提存物之人,如係無權受取者,其提存為無效。
  • 第 14 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
  • 第 15 條
    接受抗告之法院,應將關於抗告之文件送交提存所,徵詢其意見。
  • 第 16 條
    提存所如認抗告有理由時,應變更其處分,將該意旨通知法院及抗告人,如認抗告無理由 時,應附具意見,於接受文件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 第 17 條
    法院如認抗告有理時,應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如認抗告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駁回抗告或命為處分之裁判,應以附具理由之裁定為之,並送達於提存所及抗告人。
  • 第 18 條
    抗告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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