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 第 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第 4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 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第 5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第 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 第 7 條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9 條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 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 第 10 條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 第 11 條對於本條例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 第 12 條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 第 13 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 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4 條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 條明知因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 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6 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不具本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 第 17 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禠奪公權。
- 第 18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 第 19 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0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