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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類
民國 62 年 08 月 17 日
中華民國62年8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20條
  • 第 1 條
    戡亂時期,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 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用器材、財物者。 二、盜賣、侵占或竊取公糧者。 三、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四、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以公用馬匹、馱獸、艦艇、舟車或航空器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 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第 5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 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第 6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民伕、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 第 9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 其刑。
  • 第 10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第 12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 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在三千 元以下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自首或在偵查、 審判中自白者,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 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 護或不為舉發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4 條
    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5 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6 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各該項規定處斷。
  • 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第 18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
  • 第 19 條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 2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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