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防止共匪毒化,貫澈禁政,制定本條例。
- 第 2 條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蔴煙或抵癮物品;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 洛因或其合成製品。
- 第 3 條煙毒之查禁、肅清,應限期由地方政府負責,受內政部之督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辦理。
- 第 4 條吸用煙毒成癮,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勒戒,於斷癮後經調驗 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 第 5 條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 販賣、運輸、製造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販賣、運輸、製造抵癮物品或販賣、運輸罌粟種子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運輸、製造專供製造煙毒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者,處死刑。
- 第 6 條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 第 7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販賣而持有蔴煙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 罰金。
- 第 8 條意圖營利,設所供人吸用毒品或鴉片或為人施打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第 9 條施打毒品、吸食毒品或鴉片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吸用麻煙或抵癮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不適用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 項之規定。 前項勒戒處所,由地方政府就公立醫院內附設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三犯者處死刑。
- 第 10 條持有毒品或鴉片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蔴煙、抵癮物品或罌粟種子者,處六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 條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五項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第 12 條查獲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均沒收銷燬之,並應將其剩餘灰質或液汁全部 消除。但煙毒合於製藥之用,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13 條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前項沒收之財物,應解繳國庫,充肅清煙毒經費之用。
- 第 14 條公務員、軍人犯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犯第五條第四項、第七 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條之罪者,依各該條規定從重處斷。 公務員、軍人包庇或圖利縱容他人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處死刑。縱放本條 例之罪犯脫逃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員、軍人盜換或隱沒查獲之煙毒者,處死刑,盜換或隱沒查獲吸用煙毒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令有調驗職務之人員,故為虛偽之鑑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但其財產價值不及應追徵價額時,應酌留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
- 第 15 條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 第 1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 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內,將 卷宗、證物送最高法院覆判。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 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之上訴案件。
- 第 17 條覆判法院對於覆判案件,應自接收或調齊卷宗、證物之日起二十日內,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 一、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誤者,應予核准。 二、適用法律不當者,應予撤銷,自為判決。 三、認定事實不當者,得發回或發交更審。
- 第 18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 第 19 條審判機關對於觸犯本條例之案件,應先於其他案件審判之。
- 第 20 條查禁煙毒有功人員,或破獲煙毒案件檢舉人,應予獎勵,查禁不力者,應從重懲處;其獎 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 21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抵癮物品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22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編章節〕 〔異動條號〕 1,10,11,11-1,12,14,15,16,17,18,19,2,20-1,21,23-1,23-2,24-1,30-1,32,32-1,32-2 33-1,34,36,4,4,5 〔新舊條號對照〕 19550603,001,4,19730621,001,4 19550603,001,9,19730621,001,9 〔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