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規程依照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置副局長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本局設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科:掌理行政區劃、區政監督、區里組織、區里行政人員考核、獎懲、研習、山 胞生活輔導及不屬各科一般民政等事項。 二、第二科:掌理地方自治、里鄰長福利、考核、獎懲、研習、里民大會、基層會議、睦 鄰互助、區民活動中心、里服務小組、協助推行守望相助與春元演習及協辦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暨民生社區中心管理所之監督事項。 三、第三科:掌理禮俗、宗教、祭祀、推行國民禮儀範例、調解業務、古蹟、紀念性建築 物之監督、管理與維護、中山堂管理所、孔廟管理委員會、文獻委員會業務之監督等 事項。 四、第四科:掌理戶籍行政及戶政事務所業務之監督事項。 五、秘書室:掌理綜合業務、研究發展、施政計畫、公文時效管制、事務、出納、文書、 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科、室之事項。
- 第 4 條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長、科員、技士、辦事 員、書記、雇員。
- 第 5 條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 事項。
- 第 6 條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雇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本局之下設文獻委員會、孔廟管理委員會、中山堂管理所、各區戶政事務所,其組織規程 另定之。
- 第 9 條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設置各種委員會。
- 第 10 條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 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 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臺 北 市 政 府 民 政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簡任 一 副 局 長 簡任 二 主 任 秘 書 簡任 一 專 門 委 員 簡任 一 秘 書 薦任 二 科 長 薦任 四 主 任 薦任 一 視 察 薦任 三 專 員 薦任 五 股 長 薦任 一0 科 員 委任 三四 一、內十二人得列薦 任。(其中一人 係由本職稱之尾 數、技士與政風 室科員之尾數各 一人合併計給) 二、山胞業務股設科 員二人,須進用 通曉山地語言具 任用資格之山地 青年。 技 士 委任 一 辦 事 員 委任 八 書 記 委任 一二 雇 員 僱用 一五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任 一 人 事 室 主 任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書 記 委任 一 政 風 室 主 任 薦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列 等表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薦任第九職等 辦理。 專 員 薦任 一 股 長 薦任 二 科 員 委任 四 內一人得列薦任。 雇 員 僱用 一 合 計 一二三 - 第 11 條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 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指定所屬機關主管或邀請區長及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 局定之,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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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6004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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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791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暨編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