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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1-4002
自治規則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287554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區轄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學校、 區清潔隊、養路分隊及路燈園藝隊,對於協助推行轄內自治業務、為民服 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並受區長之指導。區屬人民團體應受區 長之監督。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 第 3 條
    區公所設左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項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 一、民政課:掌理自治行政、選舉、禮俗宗教、慶典活動、環境衛生、公   共衛生、義務教育、社會教育、文化、民防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掌理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災害防救、社區發展、人民團體   輔導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經建課:掌理地政、工商、觀光、度量衡、農政、監證、公共工程、   巷弄道路、鄰里公園管理維護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四、兵役課:掌理兵役行政、國民兵組訓、徵兵處理、兵役勤務、後備軍   人管理及其他有關役政事項。 五、健保課:掌理全民健康保險有關事項。 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庶務、會議、出納、研考、資訊、法制、   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課室事項。
  • 第 4 條
    區公所置主任秘書、秘書、課長、主任、視導、技士、課員、技佐、辦事 員、書記。
  • 第 5 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 事項。
  • 第 6 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區公所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 前項各委員會所需專任人員均納入區公所編制。
  • 第 9 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未能執行職務時,其代理順序如左: 一、置有副區長者,由副區長代理,副區長不能代理時,由主任秘書代理   。 二、未置副區長者,由主任秘書代理,主任秘書不能代理時,由民政課長   代理。
  • 第 10 條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議,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左列等有關主管列席。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稅捐分處主任。 四、衛生所所長。 五、國民中小學校長。 六、清潔隊隊長。 七、其他有關人員。 區市容會報得合併區務會議舉行之。
  • 第 11 條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 聘任之,任期四年,連聘得連任,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務。
  • 第 12 條
    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 項。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
  • 第 13 條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時,其所遺任期一年以上者辦理補選,不 足一年者由區公所派員代理,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請假或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鄰長於任期內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 期為限。
  • 第 14 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 第 15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6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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