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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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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88年3月16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1673800號令訂定全文12條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監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置處長,承交通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第一科:掌理車輛檢驗及民營代檢公司督導管理等相關事項。 二 第二科:掌理汽、機車駕駛人執照及技工執照考驗、核發、管理駕駛 人違規講習及駕訓班之督導管理等事項。 三 第三科:掌理汽、機車牌照管理、動產擔保業務及稽徵汽機車燃料使 用費等有關事項。 四 第四科:掌理汽車運輸業管理、交通稽查及有關計程車業務之管理等 事項。 五 資訊室:掌理資訊業務等有關事項。 六 秘書室:掌理文書、事務、出納、印信典守、財產、研考及不屬其他 科室之事項。
  • 第 4 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秘書、正工程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編審、副 工程司、股長、幫工程司、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稽查、科員、工務 員、護士、辦事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理師、書記。
  •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台北市監理處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副 處 長 簡 任 內一人為技術人員。
    主 任 秘 書 薦 任
    分 處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八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辦 理。
    秘 書 薦 任
    正 工 程 師 薦 任
    科 長 薦 任
    主 任 薦 任 秘書室、資訊室
    視 察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編 審 薦 任
    副 工 程 師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十五 (二) 內二人由分析師兼任。
    幫 工 程 司 薦 任 一七
    分 析 師 薦 任
    設 計 師 委任或 薦 任
    管 理 師 委任或 薦 任
    稽 查 委任或 薦 任 二○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三八
    工 務 員 委任或 薦 任 三八
    護 士 委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四二
    助 理 設 計 師 委 任
    助 理 管 理 師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五四 內一人俟留用雇用出缺後 改置。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委 任
    股 長 委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得列薦任 (係由本職稱與 護士之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書 記 委 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 薦 任
    書 記 委 任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改置。
    合 計 二八二 (二)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 列表之十」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現職雇員一人、政風室雇員一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 後改置為書記。 三 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員、視察、科員 (薦任) 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 第 9 條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各項監理業務事項,分處置分處主任, 其餘員額應就本處現有人員調配之。
  • 第 10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分處主任。 五 科長。
  • 第 11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台北市 政府交通局轉陳台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交通 局核定;丙表由本處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備查。
  •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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