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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1-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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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79199號令訂定發布;同時廢止民國56年11月4日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兼受內政部警政署 長之指揮監督;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
    本局設左列各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行政科:勤務規劃、警力配備、警察服制、設備標準、市容整理、廣告物管理、特定 營業登記管理及一般行政協助推行事項。 二、保安科:保安警備措施規劃與督導、集會遊行許可、秩序維護、義勇警察組訓與運用 、戰時警察工作、協助軍事動員及其他有關保安警察事項。 三、訓練科:警察教育訓練進修及警察學術倡導事項。 四、戶口科:戶口查察之規劃推行及督導考核等事項。 五、民防科:民防、綜合組訓、防護、防情、民防團隊督導及其他有關民防事項。 六、外事科:外僑管理、外國團體安全維護、駐華使領館與官員保護、外賓安全維護、涉 外案件處理、警察紀錄證明書核發、歸國華僑安全維護及其他有關外事警察事項。 七、後勤科: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及警察裝備保養供應事項。 八、秘書室:文稿繕核、事務管理、機要文電處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及不屬於其 他科、室、中心事項。 九、督察室: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 十、保防室:保密防諜、安全防護、保防教育、安全資料蒐集處理及其他有關安全業務事 項。 十一、法規室:警政法規之研究、審查、整理、編纂、諮詢、宣導、講習及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事項。 十二、公共關係室:新聞發布、大眾傳播媒體與民意機關、公眾社團之聯繫、新聞資料蒐 集處理、公共關係推展、警政措施宣導、為民服務及其他有關連絡事項。 十三、資訊室:警政資訊系統規劃與發展、電腦軟硬體設施操作、管理與維護、資訊教育 訓練與諮詢服務及其他資訊處理事項。 十四、勤務指揮中心:警察勤務之指揮、調度管制、協調聯繫與最新治安狀況之控制、一 一0報案管理及資訊業務處理事項。
  •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督察長、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副主任、督察、專員、 編審、股長、督察員、科員、技士、技佐、技術員、巡官、巡佐、辦事員、警務佐、警員 、線務員、話務員、雇員。
  • 第 5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帳務檢查員、科員、辦事員、雇員,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統計事項。
  • 第 8 條
    本局得於轄境內設分局,下設派出所,並依轄區劃分若干警察勤務區。分局各置分局長, 並置副分局長、組長、主任、警備隊長、人事室主任、會計主任、督察員、分局員、分隊 長、巡官、助理員、佐理員、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巡佐、警員、雇員。派出所各置 主管、副主管、由各相當職務兼任。
  • 第 9 條
    本局設左列各大隊、隊、中心: 一、保安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副中隊長、組 員、分隊長、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隊員、雇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會計主 任、佐理員。 二、刑事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 副中隊長、組員、偵查員、調查員、分隊長、巡官、指紋分析員、紀錄員、辦事員、 警務佐、小隊長、隊員、雇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會計主任、佐理員。 三、交通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組長、主任、督察員、中隊長、組員、分隊員 、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隊員、雇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會計主任、佐理員 。 四、消防警察大隊:置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組長、主任、場長、督察員、中隊長、 副中隊長、組員、技士、技佐、分隊長、技術員、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隊員、 雇員、人事室主任、助理員、會計主任、佐理員。 五、少年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輔導員、偵查員、辦事員、警務佐、小隊長、雇員、 人事管理員、會計員。 六、女子警察隊:置隊長、副隊長、偵查員、分隊長、辦事員、小隊長、隊員、人事管理 員、會計員。 七、民防管制中心:置主任、技士、管制員、警報臺長、報務員、技術員、辦事員、話務 員、警報員、人事管理員、會計員。 前項第三款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項時,並兼受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指揮 、監督及考核。
  •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列警察官職稱者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局 本 部)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警 監
    副 局 長 警監或 警 正
    主 任 秘 書 警監或 警 正
    督 察 長 警監或 警 正
    專 門 委 員 警監或 警 正
    技 正 薦 任 一、內一人得列簡 任。 二、內四人置資訊 室。
    秘 書 警 正
    科 長 警 正
    主 任 警 正 五 ㈠ 秘書室主任由主任 秘書兼任。
    副 主 任 警 正
    督 察 警 正 二0
    專 員 警 正 一五
    編 審 薦 任
    股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三一
    股 長 薦 任 檔案股、文書股、 庶務股、通訊股。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一七 其中五人專任勤務 指揮中心值勤官。
    科 員 警 佐 七四 內二五人得列警正 (其中一人係由本 職稱尾數二人及一 般科員尾數一人合 併計給)。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技 士 委 任 一一 一、內三人得列薦 任。 二、內五人置資訊 室。
    技 佐 委 任 一三
    技 術 員 委 任 四0
    巡 官 警 佐 三二 一、其中二0人專 任勤務指揮中 心值勤員。 二、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巡 佐 警 佐 二八
    警 員 警 佐 八六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二七
    警 務 佐 警 佐 二0
    話 務 員 委任或 僱 用 一二
    線 務 員 委任或 僱 用 一八
    雇 員 僱 用 八四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一四 內五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人由本職稱 之尾數二人與統計 室科員一人合併計 給)。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帳 務 檢 查 員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 「壬、各警察機關 學校職務列等表之 七」未配合修正前 ,暫以「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 辦理。
    科 員 委 任 一二 內四人得列薦任。
    辦 事 員 委 任
    雇 員 僱 用
    統 計 室 統計主任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合 計 警 官 三八八 ㈠
    佐 警 一一四
    話 務 員 一二
    線 務 員 一八
    雇 員 八七
    總 計 六一九 ㈠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七」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 北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各 分 局)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分 局 長 警 正 一四
    副 分局 長 警正或 警 佐 二四
    組 長 警佐或 警 正 九八 (一四) 資訊組組長職位由 第一組組長兼任。
    主 任 警佐或 警 正 一四
    警 備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一四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一四
    分 局 員 警 佐 一二九 內三二人得列警正 。
    巡 官 警 佐 一八四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其中一四人專 責警政資訊工 作。
    分 隊 長 警 佐 一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二八
    警 務 佐 警 佐 五0
    巡 佐 警 佐 三三0
    小 隊 長 警 佐 二六四
    警 員 警 佐 三四八一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雇 員 僱 用 六三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一四
    助理員 委 任 二四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一四
    佐理員 委 任 二四
    合 計 警 官 六五九 (一四)
    佐 警 四0七五
    雇 員 六三
    總 計 警 佐 四七九七 (一四)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副 大 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組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主 任 警佐或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中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副 中 隊 長 警 佐 一、內一人得列警 正。 二、本職稱警正官 等之等階,在 「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附 屬機關(二) 」未規定前, 暫以警正四階 至警正三階辦 理。
    組 員 警 佐 內一人得列警正。
    分 隊 長 警 佐 一八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 佐
    小 隊 長 警 佐 九四
    隊 員 警 佐 五四七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雇 員 僱 用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佐 理 員 委 任
    合 計 警 官 五七
    佐 警 六四一
    雇 員
    總 計 七0三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副 大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技 正 薦 任 其中一人兼任鑑識 組組長。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組 長 警佐或 警 正 八 ㈠
    主 任 警佐或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中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副 中隊 長 警 佐
    組 員 警 佐 三0 一、內七人得列警 正。 二、內五人辦理刑 事鑑識工作。 三、內一人由技士 出缺後改置。
    偵 查 員 警 佐 五九九 一、內一二0人列 警佐一階,其 中三0人得列 警正,餘列警 佐四至二階。 二、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調 查 員 警 佐 一、內一人得列警 正。 二、派駐保防室擔 任調查工作。
    分 隊 長 警 佐 三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巡 官 委 任 一、無警佐資格者 ,給予警佐待 遇。 二、六人均辦理刑 事鑑識工作。
    指紋分析員 委 任
    紀 錄 員 委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 佐
    小 隊 長 警 佐 一七三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隊 員 警 佐 一0二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雇 員 僱 用 一六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助理員 委 任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佐理員 委 任
    合 計 警 官 二四五 ㈠
    佐 警 七五四
    雇 員 一六
    總 計 一0一五 ㈠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現職技士一人出缺後,改置為組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副 大 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技 正 薦 任
    組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主 任 警佐或 警 正
    場 長 警佐或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中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副 中 隊 長 警 佐 一、內一人得列警 正。 二、本職稱警正官 等之等階,在 「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附 屬機關(二) 」未規定前, 暫以警正四階 至警正三階辦 理。
    組 員 警 佐 一0 內二人得列警正。
    技 士 委 任 一五 內五人得列薦任。
    技 佐 委 任
    分 隊 長 警 佐 二七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技 術 員 委 任 一0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 佐
    小 隊 長 警 佐 一二0
    隊 員 警 佐 六九六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雇 員 僱 用 一0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佐 理 員 委 任
    合 計 警 官 一0九
    佐 警 八一六
    雇 員 一0
    總 計 九三五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 正
    副 大 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組 長 警佐或 警 正
    主 任 警佐或 警 正
    督 察 員 警佐或 警 正
    中 隊 長 警佐或 警 正
    組 員 警 佐 一二 內三人得列警正。
    分 隊 長 警 佐 一四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 佐
    小 隊 長 警 佐 六九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隊 員 警 佐 五七九 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雇 員 僱 用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助 理 員 委 任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佐 理 員 委 任
    合 計 警 官 五七
    佐 警 六七五
    雇 員
    總 計 七三七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副 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輔 導 員 警 佐 一、內一人得列警正。 二、本職稱警正官等之 等階,在「寅、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附 屬機關(二)」未 規定前,暫以警正 四階至警正三階辦 理。
    偵 查 員 警 佐 六五 一、內四人列警佐一階 ,其中一人得列警 正;餘列警佐四至 二階。 二、無警佐資格者,給 予警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警 務 佐 警 佐
    小 隊 長 警 佐 一九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 佐待遇。
    雇 員 僱 用
    人事管理員 委 任
    會 計 員 委 任
    合 計 警 官 一五
    佐 警 八0
    雇 員
    總 計 九六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女子警察隊)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副 隊 長 警正或 警 佐
    偵 查 員 警 佐
    分 隊 長 警 佐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 佐待遇。
    辦 事 員 委 任
    小 隊 長 警 佐 一一
    隊 員 警 佐 六五 無警佐資格者,給予警 佐待遇。
    人事管理員 委 任
    會 計 員 委 任
    合 計 警 官
    佐 警 七六
    總 計 八五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列警察官職稱者除外),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 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額 備 考
    主 任 薦 任
    技 士 委 任 內二人得列薦任
    管 制 員 委 任
    報 務 員 委 任
    警 報臺 長 委 任 一六
    技 術 員 委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話 務 員 委任或 僱 用
    警 報 員 委任或 僱 用 二0
    人事管理員 委 任
    會 計 員 委 任
    總 計 六六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 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11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 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督察長。 五、科長。 六、室、中心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 局訂定,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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