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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1003
全部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6638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第 2 條
    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下列事項: 一 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獲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二 關於耕地災歉成數勘定及減 (免) 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三 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成數勘定及減 (免) 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四 關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 六 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七 關於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交辦有關本條例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 八 關於本條例之宣傳、輔導事項。 九 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 佃農委員四人。 二 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 地主委員二人。 四 台北市農會理事長。 五 本府地政處處長及主管科長。
  • 第 4 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由佃農、自耕農、地主選舉,其選舉 辦法另定之。 前項委員選舉時,應同時選舉二分之一名額之候補委員。
  • 第 5 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選出後,由本府發給證書。第三條第四 款及第五款人員,由本府聘派之。
  • 第 6 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之,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第 7 條
    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及地主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 當選後資格變更者。 二 辭職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緩刑之宣告 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 無故不出席會議連續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者。
  • 第 8 條
    本會每二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由地政處處長召集之,並 擔任主席。
  •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具函請假,不得委 託代表出席。
  •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迴避之。
  •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報支交通費或出席費,其因公外勤,並得比照 本府公務員外勤規定,報支外勤誤餐費。
  • 第 13 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地政處派員兼任之,均不另支薪 。但得支給交通費。 前項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本府獎勵之。
  • 第 14 條
    本會會議應作成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如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並應通知當事人。
  • 第 15 條
    本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前,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
  • 第 16 條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 第 1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地政處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8 條
    本會辦公地點,應設於地政處內。
  • 第 1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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