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1-1003
全部
民國 74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74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0445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本規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租佃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耕地災歉成數、減(免)租辦法之復勘決定事項。 三、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四、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成立之證明事項。 六、關於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交辦有關本條例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七、關於本條例之宣傳、輔導事項。 八、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臺北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租佃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議事項。 二、關於耕地災歉成數之查勘及減(免)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三、關於地方普遍災歉成數之勘定事項。 四、關於耕地收回自耕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六、關於本府及市租佃會交辦有關本條例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七、關於本條例之宣傳、輔導事項。 八、關於協助推行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其他法令賦予事項。
  • 第 3 條
    市、區租佃會各置委員十一人,由左列人員擔任之。 一、佃農委員四人。 二、自耕農委員二人。 三、地主委員二人。 四、當地農會理事長。 五、本府或當地區公所有關人員二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農會理事長,於未設立農會之區,以主管該區農會業務之他區農會理事長 擔任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本府或當地區公所有關人員,於市租佃會為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 處)處長、地政處主管科長;於區租佃會為區公所區長、民政課課長。
  • 第 4 條
    佃農、自耕農及地主委員由佃農、自耕農、地主選舉,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前項委員選舉時,應同時選舉二分之一名額之候補委員。
  • 第 5 條
    佃農、自耕農及地主委員選出後,由本府發給證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人員由 本府聘派之。
  • 第 6 條
    佃農、自耕農及地主委員,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前項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次遞補之,並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第 7 條
    佃農、自耕農及地主委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職務。 一、當選後資格變更者。 二、辭職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非因違反本身職務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者, 不在此限。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無故不出席會議達三次經通知仍無故不出席者。
  • 第 8 條
    市、區租佃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分別由地政處處長、區長召集之,並 擔任主席。 區、租佃會開會時本府得派員列席指導。
  • 第 9 條
    市、區租佃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具函請假,不得委託代表 出席。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委員得由其職務代理人出席。
  • 第 10 條
    市、區租佃會開會,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 11 條
    市、區租佃會委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避之。
  • 第 12 條
    市、區租佃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報支交通費或研究費,如因公外勤並得比照本府或當 地區公所公務員外勤規定,報支外勤誤餐費。
  • 第 13 條
    市租佃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區租佃會幹事及助理幹事各一人,分別由地政 處及區公所派員兼任之,均不另支薪。但得支給車馬費。其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報請本府 獎勵之。
  • 第 14 條
    市、區租佃會會議應作成紀錄,區租佃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五日內報請地政處核備。 前項會議紀錄如為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筆錄者,並應通知當事人。
  • 第 15 條
    市、區租佃會委員及職員對各項決議及經辦事項,在未對外發表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 漏。
  • 第 16 條
    市、區租佃會對外行文,分別以本府、區公所名義行之。
  • 第 17 條
    市、區租佃會所需經費,分別由地政處、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8 條
    市、區租佃會辦公地點,應分別設於地政處、區公所內。
  • 第 1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