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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1-1001
全部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9036800號令發布廢止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以下簡稱本處) 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 第 3 條
    本處設左列各科室,分掌各有關事項: 一 生產科:掌理水源出水設備之操作維護管理、及水量調配等事項。 二 供水科:掌理輸配水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改善擴充之擬議、水壓調整、 漏水檢測、修漏之督導及用水設備之審查等事項。 三 業務科:掌理營運之策劃及督導、水表管理、違章用水之查處、水費 計算、開單及機關收費等事項。 四 企劃科:掌理中長程計畫之編訂、經營合理化之研究、管理制度之設 計、研考業務之推行、自來水法規之研擬等事項。 五 財務科:掌理資金籌措、財務收支調度、水價擬定、財產管理、水權 申請及出納等事項。 六 物料科:掌理物料之請購、收發、儲運及呆廢料處理等事項。 七 總務科:掌理文書、印信典守、事務管理、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其他各 單位事項。 八 資訊室:掌理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及協調審查、進出資料之管制、硬 軟體設備之租購、設置及管理等事項。 九 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策劃、管理、檢查、訓練 等事項。 十 水質中心:掌理水質管理控制、維持供水品質等事項。
  •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秘書 、副主任、企劃司、正工程司、視察、專員、場長、股長、副企劃司、輔 導員、副工程師、分析師、幫工程司、勞工安全管理員、勞工衛生管理師 、設計師、管理師、科員、工程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辦事員、助理 設計師、助理管理師、書記。
  •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事項。
  • 第 8 條
    本處為營運上之需要,分地區設置營業處,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 水業務及檢修漏等事項。
  • 第 9 條
    本處為配合業務上之需要,得設職工訓練中心,其人員在本處總員額內調 兼及調充之。
  • 第 10 條
    本處為適應業務上之需要,得聘僱各類專門人員,並得延聘國內外專家為 顧問。
  • 第 11 條
    本處為水源及供水設施之擴充及改良,設工程總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台 北 自 來 水 事 業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
    副 處 長 第十三職等
    總 工 程 司 第十二職等
    主 任 秘 書 第十二職等
    專 門 委 員 第十二職等
    副 總 工 程 司 第十一職等
    科 長 第十一職等
    主 任 第十一職等 八 (一) 一、營業分處、資訊 室、勞工安全衛 生室、水質中心 主任。 二、訓練中心主任一 人 (兼任)
    秘 書 第十至第十 一職等
    副 主 任 第十至第十 一職等 資訊室、訓練中心
    企 劃 司 第十至第十 一職等
    正 工 程 司 第十至第十 一職等 十一
    視 察 第九至第十 一職等
    專 員 第九至第十 一職等
    場 長 第九至第十 職等 三 (三) 直潭及第一、二淨水 場場長由正工程司兼 任。
    股 長 第九至第十 職等 四二
    副 企 劃 司 第九至第十 職等
    輔 導 員 第九至第十 職等
    副 工 程 司 第九至第十 職等 三六
    分 析 師 第八至第九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八職至第九職等辦 理。
    幫 工 程 司 第八至第九 職等 三八
    勞 工 安 全 管 理 師 第七至第九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七至第九職等辦理 。
    勞 工 衛 生 管 理 師 第七至第九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七至第九職等辦理 。
    設 計 師 第八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八職等辦理。
    管 理 師 第八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八職等辦理。
    科 員 第六至第七 職等 一七九 內五十九人得列第八 職等。
    工 程 員 第六至第七 職等 一七八 內五十九人得列第八 職等。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第六職至第 七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六至第七職等辦理 。
    辦 事 員 第五至第六 職等 一九五
    助 理 設 計 師 第六至第七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六至第七職等辦理 。
    助 理 管 理 師 第六至第七 職等 本職稱之職等在「臺 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職務列等表之 四」未規定前,暫以 第六至第七職等辦理 。
    書 記 第三至第五 職等 一○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十一職等 。
    專 員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九至第十 一職等。
    股 長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九至第十 職等。
    科 員 委 任 一九 一、相當事業機構十 六職等標準之第 六至第七職等。 二、內六人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 (公務 人員官職等)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十一職等 。
    專 員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九至第十 一職等。
    股 長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九至第十 職等。
    科 員 委 任 一三 一、相當事業機構十 六職等標準之第 六至第七職等。 二、內五人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 (公務 人員官職等) 。 三、得列薦任第六職 等之員額,其中 一人係由本職稱 之尾數一人與政 風室科員之尾數 二人合併計給。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十一職等 。
    專 員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九至第十 一職等。
    股 長 薦 任 相當事業機構十六職 等標準之第九至第十 職等。
    科 員 委 任 一、相當事業機構十 六職等標準之第 六至第七職等。 二、內二人得列薦任 第六職等 (公務 人員官職等) 。
    合 計 八三○ (四)
    附註:一、本表所列各稱之職等,除中會計人員適用「癸、其他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三」之規定外,其餘均依照「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所訂職等 (最高為第十六職等) 範 圍辦理。 二、本表所列各稱之職等,除中人事人員應適用「癸、其他機關職 務列等表之二」之規定外,其餘均依照「臺灣地區省 (市) 營 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所訂職等 (最高為第十六職等) 範圍辦理。 三、本表所列各稱之職等,除中政風人員比照適用「癸、其他機關 職務列等表之二」中有本處人事人員職等之規定外,其餘均依 照「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所訂 職等 (最高為第十六職等) 範圍辦理。
  • 第 13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總工程司。 四 主任秘書。 五 科長。 六 主任、副主任。 七 工程總隊長。 前項會議,處長必要時得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4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核 定,乙表由本處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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