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1-1006
全部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中華民國87年9月11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6425700號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暨編制表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置處長,承工務局局長之 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 第 3 條
    本處設左列各科、室、隊,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建照管理科:建築物有關都市計畫資料之整理運用、建造執照、雜項 執照,拆除執照之核發與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核及建造執照有關結構、 消防、衛生、水電等配合設備之審核等事項。 二 施工管理科:建築物之施工管理、竣工勘驗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事項 。 三 使用管理科:建築物有關結構安全、建築設備、違規使用 (包括停車 場、防空避難室、各樓層使用) 之檢查、處置等事項。 四 營建管理科:建築師及營造業之登記、獎懲、管理、從業人員之講習 、輔導及建築法規之研議、整理等事項。 五 違建處理科:舊有違章建築之處理及新舊違章建築物、違規使用物之 拆除執行等事項。 六 公寓大廈管理科:公寓大廈管理及其組織核備、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管理與許可等事項。 七 資訊室:都市計畫圖、地籍套繪圖及其他建築管理有關資訊資料之蒐 集、整理、統計、運用及建築執照檔案之處理等事項。 八 秘書室:文書、檔案、研考、事務、出納及不屬其他各科、室、隊事 項。 九 違建查報隊:新違章建築之勘查、認定事項。
  •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主任秘書、專門委員、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隊長 、正工程司、秘書、專員、股長、副工程司、分析師、分隊長、幫工程司 、稽查、區隊長、工程員、設計師、管理師、科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 、小隊長、書記。
  •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 計事項。
  •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編制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簡 任
    副 處 長 簡 任
    總 工 程 師 簡 任
    主 任 秘 書 薦 任
    專 門 委 員 薦 任
    副 總 工 程 師 薦 任
    科 長 薦 任
    主 任 薦 任
    隊 長 薦 任
    正 工 程 師 薦 任
    秘 書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五 (一五) 兼任人員由副 (幫) 工 程司兼任
    副 工 程 師 薦 任 一四
    分 析 師 薦 任
    分 隊 長 薦 任
    幫 工 程 師 薦 任 二六
    稽 查 薦 任
    區 隊 長 委任或薦任
    工 程 員 委任或薦任 一○○
    設 計 師 委任或薦任
    管 理 師 委任或薦任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一八
    助 理 工 程 員 委 任 四八
    辦 事 員 委 任 一二
    小 隊 長 委 任 三○ 一 現有僱用小隊長出 缺,改以進用具有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人員。 二 本職稱及職等在「 丁、地方機關職務 列等表之十」未規 定前,暫以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四職等 辦理。
    書 記 委 任 一三
    會 計 室 會計主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助 理 員 委 任 得列薦任 (係單一編制 計給)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任
    合 計 三二○ (十五)
    附註:一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 十」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 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秘書、專員、科員 (薦 任) 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 第 9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 五 科長。 六 主任。 七 隊長。 處務會議開會時,由處長擔任主席。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0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轉陳台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核定;丙表由本處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