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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1-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92)府人一字第09227695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特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 臺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左: (一)受理本市消防機關(構)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二)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遴聘火災預 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下列領 域學者專家擔任之: (一)消防 (二)刑事 (三)建築 (四)電力 (五)物理 (六)化學 (七)法學 (八)機械 (九)相關單位、團體 本府消防局承辦火災調查人員不得擔任委員,惟應列席鑑定會議說明案情。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或意見。
  •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 幕僚業務。
  •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鑑定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遇有重大火災案件,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 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六、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 七、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通知出席,三次無故不到者。 (二)自推薦單位離職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有損本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 八、本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專案委請之機關、學校代表、學者、專家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九、本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議一次,檢討會務與技術研究事宜。
  • 十、本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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