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4-01-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人一字第09830883200號函修正全文13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特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設 臺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受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消防機關(構)移請鑑定之火災案件。 (二)受理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關於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四)受理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 案件認定或鑑定申請。但屬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之案件且未經各該 機關囑託鑑定者,不予受理。
  •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 1人,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遴聘火災預 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下列領 域學者專家擔任之: (一)消防。 (二)刑事。 (三)建築。 (四)電力。 (五)物理。 (六)化學。 (七)法學。 (八)機械。 (九)鑑識。 (十)工業安全。 (十一)相關單位或團體。 本府消防局承辦火災調查人員不得擔任委員,惟應列席鑑定會議說明案情。 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或意見。
  •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 幕僚業務。
  •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鑑定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 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遇有重大火災案件,並得邀請 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六、第二點第四款所定案件之申請,應由申請人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之日起 十五日內,以書面載明不服之理由,經由本府消防局向本會提出,本府消防局應併同該 案卷證送本會審議。 本會受理前項案件,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本會為辦理火災案件之鑑定或認定,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如認有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實 驗、測試、鑑定或鑑識之必要者,於取得申請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本會就受理申請案件所為之決議,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達申請人,並送本府消 防局。
  • 七、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不服者,得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書面敘明不服之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申請再認定。
  • 八、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 九、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通知出席,三次無故不到者。 (二)自推薦單位離職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有損本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 十、本會委員、兼任人員及專案委請之機關、學校代表、學者、專家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議一次,檢討會務與技術研究事宜。
  • 十二、本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以本府名義行之。
  •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