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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6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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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3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79199號令發布全文13條暨編制表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本處) 置處長,承市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處長,襄理處務。
  • 第 3 條
    本處左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 第一科:全市土地登記、土地測量、地目變更、土地移轉登記檢查及 督導地政事務所與測量大隊工作之推行等事項。 二 第二科:全市實施平均地權有關規定地價、照價收買、編製公告土地 現值表、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私有未建築用地最高面積限制、土 地使用類別之認定及業務聯繫處理及土地改良物估價等事項。 三 第三科:全市地權調查、扶植自耕農、維護實施耕者有其田成果、推 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政策、辦理公有耕地放租及公地管理、農地使用之 調查管理、私有出租耕地收回、未依限建築使用之處理等事項。 四 第四科:全市土地徵收及公地撥用等事項。 五 第五科:全市土地區段徵收、都市土地利用調查及督導土地重劃大隊 工作之推行事項。 六 資訊室:各項地政業務資訊化作業之規劃、督導、推廣、審議、執行 及協調聯繫及全市地政技術業務重要方案之研究與審議等事項。
  • 第 4 條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視察、專員、股 長、督導、分析師、設計師、管理師、技士、科員、助理設計師、助理管 理師、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 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本處之下設地政事務所、測量大隊、土地重劃大隊,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
    本處因事實需要,設置與業務有關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10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台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處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處 長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處 長 簡 任
    主 任 秘 書 簡 任
    專 門 委 員 簡 任
    技 正 薦 任 內三人得列薦任
    秘 書 薦 任
    科 長 薦 任
    主 任 薦 任
    視 察 薦 任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一七
    督 導 薦 任
    分 析 師 薦 任
    設 計 師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六職等辦理。
    管 理 師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六職等辦理。
    技 士 委 任 三○ 內一○人得列薦任
    科 員 委 任 二○ 內六人得列薦任
    助 理 設 計 師 委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助 理 管 理 師 委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技 佐 委 任
    辦 事 員 委 任 一二
    書 記 委 任 二四
    會 計 室 會 計 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書 記 委 任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內一人得列薦任 (係由本 職稱二人與一般科員之尾 數一人合併計給) 。
    助 理 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薦任第 九職等辦理。
    專 員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 任 內二人得列薦任 (其中一 人係由本職稱之尾數二人 與一般科員之尾數一人合 併計給)
    合 計 一六八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11 條
    本處設處務會議,由處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處長。 二 副處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主任。 六 地政事務所主任。 七 測量大隊長。 八 土地重劃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參加。
  • 第 12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定 ;乙表由本處定之,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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