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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1-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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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臺北市政府(92)府法三字第09202860800號令發布廢止暨編制表
  • 第 1 條
    本規程依台北市政府組織規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稱本局) 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襄理局務。
  • 第 3 條
    本局設左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 安全管理科:消防安全檢查之策劃、執行、研究、諮詢,危險物品消 防安全管理及違規處理事項。 二 災害預防科:防災規劃、宣導、組訓、消防水源規劃、管理及水、風 、震災防護及防災科學教育館之規劃、管理等事項。 三 災害搶救科:災害搶救規劃、督導及緊急救護業務之規劃、督導、管 理及義勇消防人員組訓、運用、管理等事項。 四 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識、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 等事項。 五 後勤科:出納、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廳舍營繕、通訊、消防裝備器 材供應採購及車輛、舟艇、器材之保養、維修、管理等事項。 六 秘書室:消防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整理、編纂、宣導及文稿收 發繕核、機要文電管理、文書、檔案、研考、印信、公關及不屬於其 他科、室、中心之事項。 七 訓練中心: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消防學術倡導、研究發展等事項 。 八 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一一九報案受理、救災救護勤務之規劃、指 揮調度、督導考核、協調聯繫、各項救災救護與服務成果統計及資訊 業務處理等事項。
  •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技正、秘書、科長、主任、督察、專員、副 主任、場長、股長、督察員、科員、技士、護理師、調查員、技佐、技術 員、巡佐、警務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6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股長、科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 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 第 7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股長、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本局得於轄境內設大隊,下設中隊、分隊,並依轄區劃分若干消防責任區 。大隊各置大隊長、副大隊長、技正、組長、主任、中隊長、副中隊長、 技士、組員、分隊長、技佐、小隊長、警務佐、隊員、書記,其員額編制 另以編制表定之。 台 北 政 府 消 防 局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局 長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副 局 長 警監或警 正或簡任
    主任秘書 警監或警 正或簡任
    專門委員 警正或警 監或簡任
    技 正 薦 任
    秘 書 警正或薦 任 內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科 長 警正或薦 任 內一人辦理火災原因鑑識工作。
    主 任 警正或薦 任 二 (一) 秘書室主任由主任秘書兼任。
    督 察 警正或薦 任
    專 員 警正或薦 任
    副 主 任 警正或薦 任
    場 長 警正或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機關 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股 長 警正或薦 任 一六 內二人辦理鑑識工作。
    督 察 員 警正或薦 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機關 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薦任第七職等辦理。
    科 員 警佐或警 正或委任 或薦任 二七 內四人辦理鑑識工作。
    技 士 委任或薦 任
    護 理 師 委任或薦 任
    調 查 員 警佐或委 任 一、均辦理鑑識工作。 二、內三人得列薦任或警正。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務職務列等之八」未規定前 ,暫以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辦理。
    技 佐 委 任 內二人得列薦任。
    技 術 員 委 任 二○ 內一○人得列薦任。
    巡 佐 警佐或委 任 二四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機關 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辦理。
    警 務 佐 警佐或委 任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機關 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前,暫以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辦理。
    辦 事 員 委 任
    書 記 委 任 一二 現有雇員一○人出缺改以書記進用 。
    人 事 室 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 任
    書 記 委 任
    會 計 室 會計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 任
    書 記 委 任
    政 風 室 主 任 薦 任
    股 長 薦 任
    科 員 委任或薦 任
    合 計 一九二 (一)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等者除外) ,應適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台 北 市 政 府 消 防 局 救 災 救 護 大 隊 編 制 表
    職 稱 官 等 員 額 備 考
    大 隊 長 警正或薦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九職等辦理。
    副大隊長 警正或薦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 前,暫以薦任第八職等辦理。
    技 正 薦 任
    組 長 警正或薦任
    主 任 警正或薦任
    中 隊 長 警正或警佐 或 委任至薦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 前,暫以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 第七職等辦理。
    技 士 委任或薦任
    副中隊長 警佐或警正 或 委任或薦任 一、內四人得列薦任或警正。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理。
    組 員 警佐或警正 或 委任或薦任
    分 隊 長 警佐或委任 三八
    技 佐 委 任 內四人得列薦任。
    小 隊 長 警佐或委任 一九三 一、內六人辦理鑑識工作。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四職等辦理。
    警 務 佐 警佐或委任 本職稱之職等,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未規定 前,暫以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 職等辦理。
    隊 員 警佐或委任 一一四三 一、內十二人辦理鑑識工作。 二、本職稱之職等,在「丁、 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 二至第四職等辦理。
    書 記 委 任
    合 計 一四四六
    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 (列警察官等者除外) ,應適用「丁、地方 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除列警察官等者外,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 第 10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設防災科學教育館;所需工作人員,就本規程所定員 額內派充或兼任之。
  • 第 11 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均以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 局長。 二 副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科長。 五 室、中心主任。 六 大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邀請或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12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台北市政府 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備查。
  • 第 13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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