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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1-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人管字第1123010197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及發展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工 作,提升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服務品質,以維護市民基本人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七條規定,設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七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市長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局、社會局、警察局及衛生局代表各一人。 (二)民間團體代表七人。 (三)學者專家五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應由各機關薦派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本府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期屆 滿得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原聘委員總數三分之二為原則 ,遇情況特殊得全部續聘;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委員於聘期中因故無法執行任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應經本會會議 決議後,報請市長予以解聘(派)。 本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政策諮詢、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 (二)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業務跨局處、跨專業之協調、整合、督 導及考核事項。 (三)其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業務推動事項。
  • 四、本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 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 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本府委員及民間團體代表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學 者專家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民間團體代表之委員委任代理人出席時,其受任人以該委員所屬團體 內之成員為限。 本會得依會務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其他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 家列席。
  • 五、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
  • 六、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家防中心)主任兼任;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家防中心指派現職 人員兼任。
  • 七、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家防中心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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