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1-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臺北市政府(90)府人一字第90110283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展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服務網絡,提昇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服務品質,以維護市民基本生存權益,特設置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職掌如下: (一)研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提供大眾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教育。 (七)統籌家庭暴力暨性侵害之整體資料,提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 三、本會置委員十七人,除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市長兼任外,餘委員十六人,由市長就下列 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社會局、警察局、教育局、衛生局代表四人,由各機關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擔 任。 (二)學者專家代表五人。 (三)民間團體代表七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之續聘以三分之二續 聘為原則,遇情況特殊得全部續聘,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 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無故缺席二次以上,視同辭職。 本會開會時,得依需要邀請非本會委員之本府各機關代表及其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列席。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社會局擔任委員之代表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 ;置幹事四人由本府相關機關承辦人員兼任。
  • 五、本會每三或四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其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連署或主任委員認為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
  • 六、本會下設家庭暴力防治組及性侵害犯罪防治組,委員得依其專長分組並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每三或四個月召開大會前,得視提案內容各別或共同召開專案會議,開會時並得視 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本府各機關代表列席或報告。
  • 七、本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 決於主席。 本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送有關機關執行,並於會議中追蹤列管。
  •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