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及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等審議與研究工作,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設 置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都市發展 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二十五人,由主任委員就左列人員報府聘(派)兼任之。 (一)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二人。 (二)都市設計專家學者二人。 (三)建築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四)造園及景觀設計專家學者一人。 (五)土地開發專家學者二人。 (六)地質大地工程專家學者一人。 (七)財務分析專家學者一人。 (八)交通規劃專家學者一人。 (九)都市社會學者一人。 (十)文化藝術專家學者一人。 (十一)建築投資業界代表一人。 (十二)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十三)相關公益團體代表二人。 (十四)本府建設局副局長。 (十五)本府工務局副局長。 (十六)本府消防局副局長。 (十七)本府交通局副局長。 (十八)本府環境保護局副局長。 (十九)本府文化局副局長。 (二十)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 (二十一)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副處長。 前項第一至第十二款之委員任期為一年,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另行遴選聘(派)之, 其連任以二期為限。 審議案件狀況特殊者,得由主任委員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及地區性代表參與審議。
-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工作,幹事十二至十五人,辦理相 關業務,由主任委員請本府建設局、工務局、都市發展局、交通局、財政局、教育局、 消防局、環境保護局、地政處等有關單位遴派人員兼任之。
- 四、本會之職掌如左列: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需經審查範圍、大規模建築物、 特種建築物及本市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議。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位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
- 五、前項第一款所稱大規模建築物、特種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公共建築,指下列情形之 一: (一)建築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達三0、000平方公尺之 建築案。 (二)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但捷運系統工程部分不在此限。 (三)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之廣場。 (四)基地面積達六、000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不在此限。 (五)基地面積達一0、000平方公尺之公園。 (六)基地面積達三、000平方公尺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 (七)風景區之人行步道系統及依臺北市徒步區闢建暨管理維護辦法實施之徒步區設計 申請案。 (八)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市區高架道路、市區人行陸橋。 (九)本市三0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及其他景關道路經本府主辦機關自行認 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十)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0、000平方公尺,且其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二、000平方公尺者。 (十一)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廳等之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三、000平方公尺者。 (十二)經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審議並經本府核定須送本會審議之捷 運聯合開發建築案。 (十三)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經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 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整地設施業已施築完善者,不在此限。 (十四)保護區建築面積逾二00平方公尺之開發申請案。 (十五)古蹟所在地鄰近地區及古蹟保存區鄰接地興建之公私營建工程。 (十六)經本府公告之歷史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十七)河城整體環境及相關設施如橋樑新建或改建及一公頃以上河岸高灘地整體休閒 遊憩設施之規劃設計。但具有防洪安全或通車時效上之需求者,如橋樑、堤防 、抽水站等工程得不在此限。 (十八)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二、第八十條之 三、第八十條之四等各項獎勵規定之建築申請案,及第九十七條之七經容積移 轉之接受建築基地建築申請案。 (十九)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發生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 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前項第九款重要景觀道路由都市發展局會同工程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之。
-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主任委員並得依案件狀況特殊 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 七、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 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則由出席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九、為本會委員對於審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審 議案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審議案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 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審議案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審議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十、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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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人一字第095304919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