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在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間請 調,以增進人事服務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除警察、消防、人事、政風、主計及教育人員外,現任編制 內最高職等列薦任(派)第八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在本機關學校任職滿一年以上,最 近一年考績列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或記過以上處分,因工作或生活上需要,申請調任 本市不同行政區域(以區為單位)之本府所屬其他機關學校服務者,得依本要點辦理。
- 三、請調人員應於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二十日止,依附表一格式詳實填具資料,經服務機 關(學校)同意,轉報隸屬之一級機關彙整,於六月三十日前將請調人員名冊函報本府 彙整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函送本府各有關機關協調調任。
- 四、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請調服務機關學校,係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由該主管機關負責彙 整交其所屬機關學校協調調任。
- 五、各機關學校職務出缺,除由本機關學校或所屬機關學校人員升補外,應主動就請調人員 名冊內遴選適當人員協調調補。協調辦理成果,由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彙整依附表二、三 格式,每三個月免備文報府,並於翌年七月十日前將上年度協調辦理總成果函報本府。
- 六、各機關學校申請調任人員如經擬調任之機關學校提供職缺,惟經查有不良事蹟或經擬調 任之機關學校同意調任而不願調任者,得註銷其申請,並於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要點申請 協助調任。已依本要點協助調任至他機關學校者,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協助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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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4-02-6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中華民國90年1月10日臺北市政府(90)府人二字第90005939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