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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1-4
全部
民國 75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75年8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4621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里民大會之實施,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區公所辦理,市以本府民政局(以 下簡稱民政局)為主辦單位,其他各有關單位為協辦單位,區以區公所為主辦單位,其他 有關單位為協辦單位。
  • 第二章 開會
  • 第 3 條
    里民大會之任務如左: 一、議決里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辦公處之提議及里民建議事項。 三、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四、宣導事項。 五、表彰事項。
  • 第 4 條
    里民大會,每年召開一次。但里長認為有必要或經里內戶長二十人以上就前條規定事項請 求時,得召開臨時會。 前項臨時會之召開,應事先函請區公所備查,並由區公所將准予備查之副本副知民政局。 大會及臨時會均由里長召集之。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里幹事得報經區公所核准後召集之 。
  • 第 5 條
    里民大會以各里分別召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併舉行。 前項里民大會得斟酌實際情況與里文化建設活動合併舉行之。
  • 第 6 條
    里民大會之召開,區公所應參酌鄰、里長、里幹事意見,妥為編排開會日程,報民政局備 查。 前項里民大會之開會,須有各該里總戶數十分之一以上成年里民之出席;議案之表決,以 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足法定人數時,改為座談會 並重新召開。
  • 第 7 條
    里民大會由里長擔任主席,必要時得設主席團,除里長為當然成員外,由出席里民於準備 會議時推選二人擔任,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聯合召開里民大會時,由各該里長為主席團成員,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8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區公所應通知左列單位派員列席解答問題: 一、區公所有關課、室。 二、有關警察派出所。 三、區衛生所。 四、區清潔隊。 五、區戶政事務所。 六、區公所邀請之有關團體或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或遲到早退者,區公所應於會後七日內報請本府交其服務單位查 處。
  • 第 9 條
    里民大會開會日期、時間、地點,里辦公處應在開會五日前於里辦公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 地點公告之,並由里幹事逐戶分送開會通知單。 前項公告及開會通知單,應註明本次會議主題,專題演講人姓名或專業知能講授題目。
  • 第 10 條
    里民大會應於區民活動中心舉行為原則,無區民活動中心者,以借用附近之機關、學校、 團體及其他適當場所或租用民房舉行。 前項機關、學校負責人應予協助借用,不得無故拒絕。
  • 第 11 條
    里民大會如有提案,應有成年里民二人以上之附署,並於召開里工作會報前,以書面送由 里辦公處提工作會報審查編列議程;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 前項提案受理日期及附署等規定,里辦公處應於召開里工作會報十日前,於里辦公處公告 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之。
  • 第 12 條
    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左: 一、籌備會議 (一)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時間。 (二)報告大會進行時共同遵守事項。 (三)設主席團時推選主席團。 二、正式會議 (一)大會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席就位。 (四)唱國歌。 (五)向國旗暨 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 (六)主席致詞。 (七)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八)宣導及表彰事項。 (九)討論事項。 (十)臨時動機。 (十一)詢問及答覆。 (十二)主席結論。 (十三)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 第 13 條
    里民大會宣導事項,包括市政宣導、專題演講、專業知能講授等事項。 前項宣導,應聘請學者專家或遴選口齒清晰具有表達能力之人員擔任之。
  • 第 14 條
    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各該里之共同問題為範圍;不屬本里問題之議案,應由里辦公 處於審查後逕報區公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
  • 第 15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不超過九十分鐘為原則,必要時由主席徵求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 長之。
  • 第 16 條
    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席得請其退席 ; 一、攜帶危險物品者。 二、酗酒滋事者。 三、喧擾會場不聽制止者。
  • 第 17 條
    里民大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及天氣。 二、本里總戶數、本里應出席里民人數、出席里民人數及出席率。 三、主席或主席團及記錄員姓名。 四、督導及列席人員職別、姓名。 五、主席致詞要點。 六、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內容。 七、宣導及表彰事項。 八、討論事項。 九、臨時動議事項。 十、詢問及答覆事項。 十一、主席結論。 十二、其他。
  • 第 18 條
    里民大會議決案之處理時限及其方式如左; 一、里辦公處: (一)議決案屬於里本身執行者,應由里辦公處負責計畫。發動里民以互助合作方式執行 之。 (二)議決案不屬於本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三日內建議區公所處理。 (三)每次議決案執行情形,提出下次會議報告。 二、區公所: (一)收到建議案後五日內,應依權責及性質,立即處理或分別函送本府暨有關機關處理 。 (二)收到各機關對建議案覆文後,應於七日內轉知里辦公處及原提案人。 三、本府各局、處、會: (一)各機關收到建議案後,應切實辦理,並應於三十日內答覆。 (二)各機關對里民大會建議案應一律列管,追蹤考核,無故稽延者,應予議處。
  • 第三章 督導
  • 第 19 條
    區公所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實施里民大會計畫。函報民政局核備。
  • 第 20 條
    里民大會開會時,區公所應指派視導以上人員赴會督導考核。
  • 第 21 條
    督導或列席人員,對於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範圍、牴觸法令, 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 第 22 條
    區公所應於每年五月前舉行實施里民大會工作檢討會,檢討得失,提出具體改進意見,連 同會議紀錄,於五月底前陳報本府備查,本府應於每年六月前舉行督導考核工作檢討會, 檢討得失,研究改進。
  • 第四章 考核獎懲
  • 第 23 條
    區公所實施里民大會成績,分為書面考核與實地考核。 書面考核由民政局依區公所平時所函送之各項表報等資料考核之。實地考核依督導人員所 填送資料考核之。 前項書面及實地考核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於年度終了時核定之。
  • 第 24 條
    區長、區公所民政課長、里民大會主辦人員應按年終考核成績依左列規定獎懲之: 一、九十分以上者予以記功。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予以嘉獎。 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予以申誡。 四、未滿五十分者予以記過。 年終考核績優前三名之區公所,由本府頒發團體獎。
  • 第 25 條
    各里辦公處辦理里民大會工作績效,由區公所準用本辦法規定考核之。
  • 第 26 條
    本府及區公所督導里民大會人員,工作認真,成績優良者,應予記功或嘉獎;藉故推諉, 敷衍塞責者,應予記過或申誡。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及地方人士熱心協助實施里民大會著有成效者,區公所應予適當表彰 或陳報本府獎勵。
  • 第 27 條
    里辦公處不依照規定召開里民大會者,除該里里幹事應予記過處分外,區長、區公所民政 課長及主辦人員應受連帶處分。
  • 第五章 經費
  • 第 28 條
    本府及區公所執行里民大會建議案所需經費,除在有關預算科目內動支外,必要時得依規 定動支預備金或社會福利基金辦理之。
  • 第 29 條
    里民大會開會費、業務費、車馬費、工作人員及列席人員加班費、誤餐費,應由各單位切 實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前項開會費由區公所撥交里辦公處支應。
  • 第六章 附則
  • 第 30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3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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