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里長之福利互助事項,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得設 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
- 第 3 條里長福利互助,以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為互助機關。
- 第 4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生前 指定之受益人,以居住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 第 5 條福利互助事項如下: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結婚互助。
-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6 條里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
- 第 7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8 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 9 條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之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機關。
-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第 10 條互助人就職後,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民政 局,一份自存,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 第 11 條互助人於就職或去職、辭職、死亡之日起參加或退出互助。但當月之互助 金應全月扣繳。
- 第 12 條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者,其權利義務視 同存續。停職期間應繳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依規定補繳及補 發。但解除職務時,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互助人應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其應繳納之互助金,由互 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 第 13 條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互助補助費,均不得退還。 互助人於每屆任期屆滿時,未領受互助補助費者,得請求退還其自行負擔 之金額;已領受互助補助費而未達其自行負擔金額者,得請求退還其差額 。
- 第 14 條互助機關如有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應按月造具異動月報表 於次月十日前送民政局。
-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 第 15 條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 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五百元,由民政局編列預算, 於年度開始一次撥入專戶儲存,如有不足,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二 互助人負擔: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由互助機關之 出納及會計單位,於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解 繳專戶儲存,並編製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民政局。
- 第 16 條福利互助經費,應由民政局在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列入民 政局代收款管理,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 第 五 章 補助費額及限制
- 第 17 條福利互助補助費額如下: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用百 分之百;其父母、配偶或扶養之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 用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及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半殘廢者,補 助新臺幣十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其父母、配偶 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四萬元;互助人扶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臺幣 三萬元。 四 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而在學 ,確無職業,經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能自謀生活 ,必須依賴互助人扶養,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但參 加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婚,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
- 第 18 條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互助機關審 查屬實後,轉民政局核發。
- 第 19 條傷病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為限。 因意外事故、急症等緊急傷病,於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 所急救治療者,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得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三日者,應專案送民政局核辦。
- 第 20 條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以健保病房為原則,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依 實際支出計給。但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食、指 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 、雜品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 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 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 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補助費後,再以同一傷病申請補助。
- 第 22 條喪葬福利互助費,於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推派一人代領;受 益人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 第 23 條第九條第二款受益人領取之喪葬福利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 有賸餘歸屬市庫。
- 第 24 條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 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但結婚互助不在此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第 25 條申請福利互助補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 ,應向其參加之機關學校申請補助。但其補助費低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得補助其差額。
- 第 26 條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申請殘 廢、喪葬或結婚互助補助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均應於六個月內申 請,逾期以棄權論。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逾期以棄權論。
- 第 27 條互助機關對互助人負擔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前解繳民政局者,其 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 第 28 條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費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 事者,除追回已發之補助費外,涉有刑責者,應移送法辦;有關審核人員 ,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並應予議處。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9 條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30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