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里長之福利互助,特訂定本辦法。
- 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民政局為主辦機關,並得設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
- 里長福利互助,以區公所為互助機關,民政課為承辦單位。
- 本辦法所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生前指定之受益人,以居 住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 福利互助事項如左: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 第二章 互助人、受益人
- 里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
-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互助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之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互助機關。
-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互助人就職後,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主辦機關,一份自存 ,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 互助人於就職或去職、辭職、死亡之日起參加或退出互助。但當月之互助金應全月扣繳。
- 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者,其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期 間,應繳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依規定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時,應溯自停 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互助人應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其應繳納之互助金,由互助機關年度經費 內勻支。
-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互助補助費,均 不得退還。
- 互助機關如有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應按月造具異動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 主辦機關。
- 第四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左: 一、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於 年度開始一次撥入專戶儲存,如有不足,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二、互助人負擔: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一百五十元,由互助機關之出納及會計單位,於互 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解繳專戶儲存,並編製互助金計算表一份 ,送主辦機關。
- 福利互助經費,應由主辦機關在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其本息悉數 充作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 第五章 補助費額及限制
- 福利互助補助費額如左: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用百分之百;其父母 、配偶或扶養之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用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及眷屬 每年度補助總額不得超過十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廢者,補助二十萬元;半殘廢者,補助十萬元;部分殘廢 者補助四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補助二十萬元;其父母、配偶死亡者,補助四萬元; 互助人扶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三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而在學,確無職業,經 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依賴互助人扶養,經公立 醫院證明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但參加互助前原已殘 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
- 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轉主 辦機關核發。
-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勞保指定之私立醫療院所為限。 因意外事故、急症等緊急傷病,於就近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者,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 療費用得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三日者,應專案送主辦機關核辦。
-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以二等以下病房為限。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師 、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雜品及救護車等費用 ,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補助費後,再以同一傷病申請補助者。
- 喪葬福利補助費,於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推派一人代領;受益人為未成年時 ,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 第九條第二款受益人領取之喪葬福利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有賸餘歸屬市庫 。
- 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兄弟姊妹之一人 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夫妻中 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子女或 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申請福利互助補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應向其參加之 機關學校申請補助。 但其補助費低於本辦法規定者,得補助其差額。
- 依本辦法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申請殘廢或喪葬互助補助者 ,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均應於六個月內申請,逾期以棄權論。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 請補發,逾期以棄權論。
- 互助機關對互助人負擔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前解繳主辦機關者,其申請互助補助 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 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費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者,除追回已 發之補助費外,涉有刑責者移送法辦;有關審核人員,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並應予議處。
- 第六章 附則
-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主辦機關定之。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