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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1
全部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84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本市里長之福利互助事項,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得設 福利互助委員會辦理。
  • 第 3 條
    里長福利互助,以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為互助機關。
  •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生前 指定之受益人,以居住臺、澎、金、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 第 5 條
    福利互助事項如下: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 殘廢互助。 三 喪葬互助。 四 結婚互助。
  • 第 二 章 互助人、受益人
  • 第 6 條
    里長於任職期間,均為互助人。
  •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外,均為互助人本人。
  • 第 8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順序如下: 一 配偶。 二 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姊妹。 五 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受益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第 9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無前條之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 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 互助機關。
  •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第 10 條
    互助人就職後,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民政 局,一份自存,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 第 11 條
    互助人於就職或去職、辭職、死亡之日起參加或退出互助。但當月之互助 金應全月扣繳。
  • 第 12 條
    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者,其權利義務視 同存續。停職期間應繳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依規定補繳及補 發。但解除職務時,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互助人應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其應繳納之互助金,由互 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 第 13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互助補助費,均不得退還。 互助人於每屆任期屆滿時,未領受互助補助費者,得請求退還其自行負擔 之金額;已領受互助補助費而未達其自行負擔金額者,得請求退還其差額 。
  • 第 14 條
    互助機關如有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應按月造具異動月報表 於次月十日前送民政局。
  •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 第 15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籌措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 政府補助:互助人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五百元,由民政局編列預算, 於年度開始一次撥入專戶儲存,如有不足,另依預算程序辦理。 二 互助人負擔: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五十元,由互助機關之 出納及會計單位,於互助人每月應領之款項中扣繳,於當月十日前解 繳專戶儲存,並編製互助金計算表一份送民政局。
  • 第 16 條
    福利互助經費,應由民政局在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並列入民 政局代收款管理,其本息悉數充作福利互助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 第 五 章 補助費額及限制
  • 第 17 條
    福利互助補助費額如下: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用百 分之百;其父母、配偶或扶養之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 用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及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半殘廢者,補 助新臺幣十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其父母、配偶 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四萬元;互助人扶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臺幣 三萬元。 四 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而在學 ,確無職業,經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能自謀生活 ,必須依賴互助人扶養,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但參 加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婚,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
  • 第 18 條
    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互助機關審 查屬實後,轉民政局核發。
  • 第 19 條
    傷病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為限。 因意外事故、急症等緊急傷病,於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 所急救治療者,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得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三日者,應專案送民政局核辦。
  • 第 20 條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以健保病房為原則,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依 實際支出計給。但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食、指 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 、雜品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 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 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 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補助費後,再以同一傷病申請補助。
  • 第 22 條
    喪葬福利互助費,於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推派一人代領;受 益人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 第 23 條
    第九條第二款受益人領取之喪葬福利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 有賸餘歸屬市庫。
  • 第 24 條
    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 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但結婚互助不在此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第 25 條
    申請福利互助補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 ,應向其參加之機關學校申請補助。但其補助費低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得補助其差額。
  • 第 2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申請殘 廢、喪葬或結婚互助補助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均應於六個月內申 請,逾期以棄權論。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逾期以棄權論。
  • 第 27 條
    互助機關對互助人負擔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前解繳民政局者,其 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 第 28 條
    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費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 事者,除追回已發之補助費外,涉有刑責者,應移送法辦;有關審核人員 ,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並應予議處。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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