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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5-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80 年 0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0年3月14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15113號令修正發布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應由戶政機關層報本府核定,或由本府逕行命名。
  • 第 3 條
    道路之區分原則如左: 一、凡通道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為路,其長度以五百公尺為原則,過長之路得分為段, 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處。 二、凡通道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為街,其長度以五百公尺為原則。 三、路或街兩邊狹小通道寬度未達八公尺或長度未達五百公尺者為巷。 四、巷內復有小巷者為衖。
  • 第 4 條
    路、街命名以左列範圍為原則: 一、路分別以國家元勳、元首、主義、國訓、省份、大都市、名山、大川及紀念偉人、復 興意義或地方慣用等名稱定名。 二、街分別以各省之都市、史蹟及本市重要地、河、川或地方慣用等名稱定名。 三、同一街、路以同一直線或同一弧線為原則,其曲折部份應另定街路名。 四、其他因情形特殊無法以第一款、第二款定名者,得以建築物使用性質或名稱定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命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經緯線分東南、西南、西北、東北四個地域。 如以省份、大都市、城市、史蹟、名山、大川命名,應參照我國版圖相當位置取名。
  • 第 5 條
    巷衖之定號依左列規定: 一、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路或街之門牌之次序定為巷號。 三、兩街路寬度相等時則以較繁榮之街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衖號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定之。
  • 第 6 條
    道路兩端及路之各段起訖處,均應立(編釘)道路名牌(巷衖號數)如有殘缺不全或新 增者由戶政機關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隨時增補。
  • 第 7 條
    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 一、本市以中山南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連接八德路為緯,以其中心起點起算幅射式順序 編列門牌號。 (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南邊為雙號。 (二)南北行者,東邊為單號,西邊為雙號。 (三)東南、西北行者,東北邊為單號,西南邊為雙號。 (四)西南、東北行者,東南邊為單號,西北邊為雙號。 (五)弧線行之道路得以實際情形比照辦法。 二、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街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 榮之路或街。 四、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 但原有房屋確已分左右,前後兩間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訂門牌。 五、機關、學校、工廠、寺廟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 六、沿街路未經建築之空地,應每間隔約六公尺預留門牌號碼,俟其建屋後順序編補。 七、門牌編釘後之街路,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房屋,而增加門 牌,應編鄰近房屋之支號。 八、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令,其地下層編為「00號地下」二樓為「00號二樓」 如各樓分隔兩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二間起以「00號二樓之一」等順序 編列餘類推。
  • 第 8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 因道路更名須整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
  • 第 9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申請編釘門牌。新建、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 ,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編釘。
  •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機關主動改編: 一、原編門牌號碼或支號重複或順序混亂者。 二、公寓式房屋原編門牌不符現行規定者。
  • 第 11 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 12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負有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使之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並依左列 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 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仍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門牌號碼。
  • 第 13 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 第 14 條
    戶政機關應編製各里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予以註記於有 關各戶戶籍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內。
  • 第 15 條
    門牌編釘後如有變更者,戶政機關應實施勘查重編或整編,並先行粘貼堅勒紙質門牌。變 更者附註原道路名稱門牌號碼及變更日期,新編者加申請日期(格式一)將變更部份編造 新舊門牌對照表(格式二)呈報本府備查,並通報有關單位。
  • 第 16 條
    戶政機關應將每月門牌編訂情形造具門牌編釘報告表(格式三)三份,除存根一份外,一 份連同編釘門牌申請書(格式四)於翌月五日以前呈報本府警察備查,另一份送製鋁質門 牌(格式五)。
  • 第 17 條
    戶政機關得應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格式六、二種)。
  • 第 18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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