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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民區字第10632811700號函停止適用;並自106年10月18日起生效
  • 一、目的:加強區內各機關學校間相互聯繫,協調配合。促進區政業務發展,增進為民服務 功效,以發揮區級行政組織之功能。
  • 二、協調聯繫單位: (一)警察分局。 (二)戶政市務所。 (三)衛生所。 (四)清潔隊。 (五)各公立中小學。 (六)工務局所屬有關單位。 (七)有關地政事務所。 (八)有關稅捐分處。 (九)有關自來水事業分處。
  • 三、協調連繫範圍: (一)區政自治業務及為民服務事項。 (二)市政府授權區公所辦理事項。 (三)上級臨時交辦事項。
  • 四、協調連繫方式: (一)區內一般性之工作,以召開區務會議方式行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二)區內特殊性之工作,邀請有關單位會商後處理之。 (三)有關市容維護等工作,以召開市容會報方式行之。 (四)有關區內各單位共同注意事項,以函告、通報等方式行之。 (五)工作性質單純,或時間急迫者,以電話連繫方式(電話紀錄)處理之。
  • 五、協調連繫事項: (一)區長得協調區內之警察、戶政、衛生、國民中小學等機關推行區內自治業務,為 民服務工作及上級交辦事項。 (二)對市容之查報處理,各種重要集會秩序之維護,區公所得協調警察分局及有關單 位協助辦理。 (三)區內各里召開里民大會時,區公所得協調有關單位派員列席,以解答說明市民建 議及詢問事項。 (四)區內宗教活動秩序之維護,神棍詐財等不法案件之調查處理,及未經登記之宗教 活動查察等,區公所協調警察分局協助辦理。 (五)市民各種申請案件,區公所得轉送區內各有關業務單位辦理。 (六)區內有關戶政事項,依臺北市戶政事務所與區公所業務聯繫要點辦理。 (七)違反商品公開標價及不二價應行處罰事項,區公所協調警察分局配合辦理。 (八)推行地政業務需要地籍等資料時,區公所得隨時連繫地籍所屬之地政事務所協助 處理之。 (九)辦理市民有申請有關健保、病媒管制、噴射殺蟲劑等工作,區公所得協調衛生所 辦理。 (十)區內環境整頓、水溝、公廁之清理,髒亂地區之整頓維護及戶外環境消毒等工作 ,區公所得協調清潔隊及警察分局協助辦理。 (十一)各里環境衛生之督導檢查及國民中小學校環境衛生之指導,區公所得連繫警察 分局、衛生所及清潔隊組成督導小組為之。 (十二)推行全民體育,所需人力、器材、場地之支援,區公所得協調相關之學校協助 之。 (十三)有關自來水漏水、停水等事項,區公所得協調連繫自來水事業處各有關分處辦 理。 (十四)其他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區公所得與區內有關單位協調連繫辦理之。 (十五)區內市屬單位需區公所協助配合事項得隨時協調連繫辦理之。
  • 六、附則: (一)區公所與市屬單位協調連繫配合事項,互相均應優先儘速處理與答覆。 (二)區內市屬單位對區公所請求辦理之事項,認為有窒礙難行時,應陳情其上級單位 協助處理;上級單位亦認為難行時,專案層報市長核示或提報本府首長會報討論 決定後處理,並函復區公所。 (三)本府所屬單位對區公所請求辦理事項,其處理情形應函復區公所,如礙於法令或 經費預算等因素不能辦理時亦應說明理由函復區公所。 (四)區長為處理重大緊急事件,親自要求本府各一級單位首長協助時,各首長應本其 權責立即派員儘速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市長核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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