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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201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15日臺北市政府(87)府民一字第8700275000號函修正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為發揮里辦公處服務功能,充實及有效管理里辦公處機具,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里辦公機具,指供里辦公處使用之公務用電話、傳真機、影印機、機車等。
  • 三、里辦公機具除公務機車得視實際需要由里長先行購置,檢具發票領據,由區公所於法定 預算所列年度額度內予於核撥外,應由區公所統一辦理購置。 里長申請前項里公務機車購置補助費,以每屆任期內一次為限。
  • 四、里辦公機具應裝設在里公辦處或區公所協同里長認定之里轄內適當地點,俾供公務使用 。
  • 五、里辦公機具除公務用電話、機車不列入區公所財產,但應由區公所列冊登記外,其餘應 列入區公所財產。
  • 六、里辦公機具以里長為保管人,里長應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如因故意或過失致里辦公處 機具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移送法辦外,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發生災害 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 七、里辦公機具所需電話費、稅捐、耗材、油料、維修等相關費用,由里長自里辦公處事務 補助費內支應。 前列各項費用應繳納而未繳納者時,區公所得由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項下扣除,代為繳 納,如有不足向里長追償。
  • 八、里辦公機具於里長異動時,除公務機車及電話外,應移交繼任里長。
  • 九、里長於任期異動時,應按其比例退回里公務機車購置補助款,由區公所將該款項另行補 助補選之繼任里長;若無需辦理補選時,應由區公所將款該項悉數繳庫。
  • 十、里辦公機具之汰換更新由區公所編列預算辦理。若預算不足或編列不及時,得由區公所 依程序申請動支本府第一預備金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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