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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1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民二字第8804453500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函頒日起施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改善鄰里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補助里長 建設經費,由里長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問題,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為民政局),承辦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
  • 三、本要點建設經費以辦理里內基層建設及小型工程為主,詳細項目規定如下: (一)防火巷之整頓清理。 (二)守望相助各項設施、裝備之購置及維修。 (三)鄰里公園之清潔維護。 (四)活動中心各項設施之購置及維修。 (五)里內巷弄簡易照明設施之設置及維修。 (六)巷弄街道及側溝之維修。 (七)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設備之設置及維修。 (八)里內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
  • 四、經費之請撥及辦理程序: (一)民政局於年度開始時,將建設經費,以委託辦理方式撥交各區公所。 (二)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各里長依里民之建議或里內實際需要,由里長擬具 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補助,該執行計畫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 (三)區公所就里長提出之計畫,核定補助額度後,通知里長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 憑以核撥補助費予各里長。 (四)各區公所應於完成核撥手續後檢齊各里長領款收據之黏貼憑證移還民政局辦理作 正核銷。 (五)里長依計畫項目及進度逕行招商辦理;各項工程及設施施工前、中及施工後均應 拍照存證。 (六)里長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超過政府採購法所訂公告金額或本府規定金額者 ,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府相關採購規定辦理。 (七)里長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付款時應取得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存放於里辦 公處,其保存年限依會計法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度已執行部分亦比照辦理。 (八)前款發票或收據應記明事項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九)有關工程竣工之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購置設備係屬財產部分者,應為財產增加之登記,卸任時並列入移交。 (十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如有節餘款應繳回區公所,由區公所移還民政局。
  • 五、督導考核: (一)區公所應隨時派員抽查里長辦理情形,抽查結果如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應立即 通知改正,不為改正者,得於次年度分配予該里之建設經費內扣除該不符項目之 同額經費。 (二)里長應按經費實際支用情形填報區公所,區公所並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將執行情形 及前款查核情形彙送民政局備查。 (三)會計年度終了後,里長應填報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區公所彙送民政 局備查,並應同時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週知。
  • 六、本要點所需建設經費由民政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八、本要點自函頒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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