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2-03-201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7日臺北市政府(89)府民二字第89042934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點;並自九十年度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長建設經費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補助里鄰建設經費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補助里鄰 建設經費,由里辦公處依里民之建議及里內之需要自行運用,適時解決里內建設問題, 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為民政局),承辦機關為本市各區公所。
  • 三、本要點建設經費辦理項目如下: (一)防火巷之整頓清理。 (二)守望相助各項設施、裝備之購置及維修。 (三)鄰里公園之清潔維護。 (四)活動中心各項設施之購置及維修。 (五)里內巷弄簡易照明設施之設置及維修。 (六)巷弄街道及側溝之維修。 (七)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設備之設置及維修。 (八)里辦公處辦公機具之購置(或租用)及維修。 (九)里內其他小型工程或公共設施。
  • 四、經費之請撥及辦理程序: (一)各區公所於年度開始時,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補助,該 執行計畫必要時得隨時修正之。 (二)區公所就里辦公處提出之計畫,核定補助額度後,通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 區公所,憑以核撥補助費。 (三)各里辦公處需向本府公庫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 (四)里辦公處依計畫項目及進度逕行招商辦理;各項工程及設施施工前、中及施工後 均應拍照存證。 (五)里辦公處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超過政府採購法所訂公告金額或本府規定金 額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府相關採購規定辦理。 (六)里辦公處辦理各項工程及購置設備,付款時應取得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存放於 里辦公處,其保存年限依會計法規定辦理。 (七)前款發票或收據應記明事項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 (八)有關工程竣工之驗收,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九)購置設備係屬財產部分者,應為財產增加之登記,卸任時並列入移交。 (十)會計年度終了後,里辦公處應填報執行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區公所備查 ,並應同時張貼於里辦公處門首及里公布欄公告通知,如有節餘款應繳回區公所 。
  • 五、督導考核 (一)里辦公處應按月將經費實際支用情形填報區公所。 (二)區公所應隨時派員查核里辦公處辦理情形,查核結果如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應 立即通知改正,不為改正者應依法追繳該筆經費。 (三)區公所應按季將前款查核情形送審計處備查。
  • 六、本要點所需建設經費由區公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八、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