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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1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1年4月21日臺北市政府(81)府民一字第81022897號函訂頒
  • 一、為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戶籍法修正戶警分立政策,辦理戶政業務交接,訂定本注意事 項。
  • 二、交接日期:另以命令規定實施
  • 三、交接單位: (一)交由警察局移交民政局接辦。 (二)戶政事務所由警察局移交民政局指揮。
  • 四、交接項目:移交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照左列規定造具表冊,送由接辦機關點收接辦: (一)交代表冊總目錄(附表一)。 (二)印章戳記清冊(附表二)。 (三)員工名冊(附表三)。 (四)戶政經費預算支用情形明細表(附表四)。 (五)財產清冊(含財產作業工具如複印機、交通工具、被服裝具、使用建築物、借用 物及消耗品等)(附表五) 。 (六)工作報告(含本年度之工作計畫執行情形、專案辦理情形及應行改進事項等)。 (七)未辦或未了工作清冊(附表六)。 (八)戶籍登記簿冊及申請書類清冊(附表七)。 (九)戶口名簿清冊(現有存餘數簡明表,並將原始登記簿移交)(附表七)。 (十)國民身分證清冊(自七十五年三月起請領數、轉發數、實際填發數、填寫損壞數 、現在存餘數簡明表,並將原始登記簿移交)(附表七)。 (十一)印鑑登記簿冊清冊(附表七)。 (一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清冊(附表七)。 (十三)戶口清查表冊(三十五年四月至九月) (附表七)。 (十四)戶籍檔案(附表七)。 (十五)戶政公文檔案移簿目錄對照表(附表八)。 (十六)其他應行移交之戶籍文件清冊(附表七)。
  • 五、交接程序: (一)交接前準備事項: 1.交接雙方由接管單位分別邀請有關單位舉行協調會議,會商交接事宜。 2.接管單位應就需要廳舍及辦公設備預為準備。 3.移交單位準備交接場所,並依規定編造各項交接清冊,其編造規定如左: (1)戶政事務所應編造五份,除戶政事務所自存一份;二份陳報市政府備查(內一 份轉送民政局備查) ;二份陳報警察局 (內一份由警察局轉送警政署)。 (2)警察局編造四份,自存一份、民政局一份,一份會銜報市府備查,一份陳報警 政署。 (3)移交清冊底頁,應書明移交機關銜名首長職稱、姓名、經管人員職稱、姓名, 經管開始年月日加蓋印章。(如移交清冊內移交事項非一人經管者,在該冊下 端規定欄內蓋章,免在底頁蓋章)預填交接機關銜名,首長職稱、姓名及經管 人員職稱、姓名等位置。(餘同移交之規定) (4)移交清冊填寫內容方法,依照格式規定辦理。 (二)交接時應辦事項: 1.交接時由交接單位上級機關,依照規定,指派適當人員負責監交。 2.各級接管人員,依移交清冊詳細點收,並應于十日內點收完畢,在點收時如發 現不符及應辦未辦未畢事項,應由點收人列表簽報,各點收人應在姓名旁邊註 明「點收結果另簽」字樣然後蓋章。 3.各項業務經管人員移交時,如繼續經管者,仍應由經管人員自行依照前項規定 辦理點收。 (三)交接後接管單位應依照規定查核移交清冊分別陳報核定後,再出具交代清結證明 書交付移交機關。 (四)接管期間各級接管單位,應派適當人員督導,或就重要部分實施抽查。
  •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各級戶政人員現住公家宿舍及資料存放倉庫等暫予繼續使用,另行專案研究處理 。 (二)各級戶政人員經營業務,未經移交清楚,不得離職他往。 (三)各點收人員,如不依規定認真點收或發現不實事項,不依規定簽報,事後概由點 收人員負責,按情節輕重議處。 (四)交接人員蓋章一律以原有之職名章為原則,如無職名章者可以私章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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