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民間守 望相助巡守隊(以下簡稱巡守隊)巡守員執行勤務時之安全保障,以 提高其工作士氣,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本府警察局、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協助輔導成立並經本府警察局准予核備在案之巡 守隊巡守員。但巡守員受有薪給者,不在此限。
- 三、巡守隊巡守員於執行勤務時遭受暴力致傷亡或其執行勤務為搶救災害 致傷亡者,依下列標準發給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受傷未達殘廢之程度,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 萬元,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住院 未滿十四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巡守隊巡守員於執行勤務時,因前項以外原因致傷亡,慰問金減半發 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殘廢等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認定之。 受傷慰問金發給後,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因病情加重致死或殘 廢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補發慰問金。
- 四、本要點之殘廢、受傷慰問金發給本人,死亡慰問金之受領人順序如下 :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無前項各款受領人者,得由本人生前指定受益人受領。 第二項同一順序受領人有數人時,參照民法親屬繼承之有關規定辦理 。
- 五、本要點各項慰問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 受理。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 、住院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轄區區公所提出,經 區公所會同轄區警察分局審查屬實者,轉民政局核發。
- 六、本要點所列各項慰問金及辦理是項業務所需經費,由民政局編列年度 預算支應。
- 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八、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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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88)府民二字第8801816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自函頒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