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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5-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6 年 10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6年10月3日臺北市政府(86)府秘聯字第8607690200號函訂頒
  • 一、臺北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簡稱本中心)為有效處理民眾請辦案件,增進為民服務品質 與績效,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民眾請辦案件,包含民眾親至本中心或利用電話、傳真、郵遞、電子信箱及意見箱等方 式,陳訴亟待本府改善之各項公共事務或市政建言。
  • 三、本中心管考民眾請辦案件,除依行政院及本府有關法令辦理外,並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 理。
  • 四、管考作業程序: (一)民眾請辦案件無法逕行解決者,經登記桌掛號收文,由有關業務櫃台簽辦、陳核 後發文移請本府權責機關辦理,登記桌應每日列印收文明細表交管考人員據以督 導各承辦人有效處理民眾請辦案件。 (二)案件處理時效   1.登記桌掛號→業務櫃台簽收:半日內。   2.業務櫃台簽收→辦出:一日內。   3.案件陳核→發文:一日內。   4.公文交換→權責機關分文:二日。   5.本府各機關接獲本中心移辦函件,應視同人民陳情案件,依本府文書處理實施      要點規定,於十日內函復申辦人及本中心執行情形。 6.案件自掛號收文經簽辦發文至移辦機關函復執行情形,合計時程十四.五日( 本注意事項均指工作天)。 (三)本府各機關答復本中心執行情形之函文,承辦人應判別其處理等級,據以結案或 加強列管。 A:已執行完成 B:正依案執行(函復說明預定完成日期) C:計畫執行(函復說明列計畫辦理年度) D:無法執行(函復說明無法執行理由) E:尚未函復 (四)答復函處理等級為A之案件,由各股長負責查証(附表四),如發現執行機關函 文答覆已執行完成,而經實地查証未完成者,應告知管考人員於月底製表(附表 五)簽請 主任核閱後逕呈 秘書長裁示。 (五)答復函處理等級為B者,原承辦人除於函件上蓋列管戳記,經陳核後交管考人員 統一列管外(附表一),並應詳實紀錄案件追蹤情形(附表二),如逾期未執行 ,由管考人員於月底併催辦未復案件簽辦。 (六)移辦案件經十五日尚未函復(E)者,承辦人應即列管、追蹤催辦(附表二), 第二十二日仍未答復,應作第二次催辦,全案辦理時程逾月,仍未見復執行情形 者,應告知管考人員於月底製表(附表三)簽請 主任核閱後逕呈 秘書長裁示 。 (七)管考人員應每月底製表(附表六)統計民眾請辦案件處理情形,藉以了解本府各 機關配合執行情況,並簽請 主任核閱後逕呈 秘書長裁示。 (八)對於查証執情形與事實不符、未按預定日期執行暨催辦二次未復之案件,本中心 應致函申辦人表達歉意並敘明加強改善之誠意。
  • 五、本中心各承辦人處理民眾請辦案件績效及獎懲辦法另訂,俾作為年終考核依據。
  • 六、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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