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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2-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民一字第095781260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95年5月2日起廢止
  • 一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及加強本市各區行政中心禮堂 ( 以下簡稱行政中心禮堂) 場地之管理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二 場地使用用途以舉辦表演、展覽等文化育樂活動或集會等為限。
  • 三 申請人資格及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 區公所。 (二) 行政中心合署辦公單位。 (三) 市屬機關學校。 (四) 其他各機關學校、團體、公司及個人。 前項各款同一順序同時申請時,以先登記者優先使用。
  • 四 行政中心禮堂管理機關 (即區公所) 得優先無償使用,本府各機關學 校暨各區行政中心其他合署辦公單位申請使用時,均免收場地基本費 ,其他費用一律五折計收。
  • 五 行政中心禮堂除管理機關自行使用及機電保養時間不對外開放外,其 他時間受理申請使用。
  • 六 場地使用時間分為三個時段,每時段為四小時,使用未滿一時段,以 一時段計。時段時間區分如下: (一) 第一時段: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二) 第二時段:下午一時至五時。 (三) 第三時段:下午六時至十時。 場地佈置裝 (卸) 、預 (排) 演及延長使用時間者,其計算方式以每 小時比例計費,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其延長使用時間最多以 二小時為限。
  • 七 行政中心禮堂依面積分為甲、乙、丙三級,面積二百四十坪以上為甲 級;二百三十九坪至一百五十坪為乙級;一百四十九坪以下者為丙級 。 使用行政中心禮特場地之收費基準如後附基準表。 附件
    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禮堂場地收費基準表
    等 級 建坪 場地使用費 清潔費 保證金 舞台 燈光 使用 費 鋼琴 使用 費 ( 如需 調音 請自 行負 責)
    基本費 水 電 費
    無冷氣 有冷氣
    二四 ○坪 以上 六、○ ○○元 五○○ 元 一○、 ○○○ 元 四、○ ○○元 六○、 ○○○ 元 二、 ○○ ○元 一、 ○○ ○元
    一五 ○坪 至二 三九 坪 五、○ ○○元 四○○ 元 八、○ ○○元 三、○ ○○元 五○、 ○○○ 元
    一四 九坪 以下 四、○ ○○元 三○○ 元 六、○ ○○元 二、五 ○○元 四○、 ○○○ 元
    備 註 一 每場次均以四小時為一時段,未滿四小時以四小時計算,逾 時依每小時比例加收費用。 二 各項費用須於使用日前十五日繳清,逾時視同放棄。 三 連續使用者清潔費,每日以一場次計費。 四 各區行政中心禮堂場地借用包括現有桌椅、基本照明及音響 設備。 五 各區行政中心空調設備如有委託廠商負責「冷凍空調技術服 務」,遇晚上或假日出租區行政中心禮堂時,區公所應加收 「代辦委外冷凍空調技術服務費」,並請廠商出具合法憑證 交付使用人 (單位) 。
    臺北市各區行政中心禮堂場地收費等級一覽表
    區 別 坪 數 收費等級
    松工區行政大樓 一三六坪
    信義區行政大樓 二四三坪
    大安區行政大樓 一九○坪
    中山區行政大樓 一八二坪
    中正區行政大樓
    大同區行政大樓 五八○坪
    萬華區行政大樓 二六一坪
    文山區行政大樓 一九九坪
    南港區行政大樓 一二○坪
    內湖區行政大樓 二一○坪
    士林區行政大樓 二七九坪
    北投區行政大樓
  • 八 場地之預訂,應於使用日前三個月內為之,預訂時應納場地基本費百 分之三十為定金,並於使用日前十五日內辦理申請。 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經區公所同意後,將餘 款、保證金及其他費用預繳後始得使用。 前項保證金之繳納,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得由首長具結取代之。 附件
    臺北市 區行政中心禮堂借用申請表 借用日期: 年 月 日
    借用日期 時 間 自 起 □上午八時至十二時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下午一時至五時 至 止 □晚上六時至十時
    用途說明 參加活動 人 數
    收費金額 場地使用費: 元 鋼琴使用費: 元 水 電 費: 元 清 潔 費: 元 舞臺燈光使用費: 元 保 證 金: 元 代辦委外冷凍空調技術服務費: 元
    繳費金額 合計新臺幣 萬 仟 佰 拾 元整
    茲向 貴所借用行政中心禮堂,自願遵守一切規定,如有以下情事之一者 ,願意立刻停止使用,所繳費用不要求退還,並接受有關機關取締處理, 決無異議: 一 違反法令,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者。 二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辦理宴席或喪葬事宜者。 四 活動損及他人或損害健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者。 五 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六 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七 有營業行為者。 八 將場地轉讓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九 使用火把爆竹者。 十 其他不法行為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此致 臺北市 區公所 申請單位名稱: 負責人姓名: 申請人姓名: 地址: 電話:
    區 長 副 區 長 主 任 秘 書 秘 書 室 主 任 承 辦 人
    會計室: 會辦單位:政風室: 出 納:
  • 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器材等無損 壞情事後,五日內無息退還。
  • 十 使用單位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設備、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場地使用後,應於一日 內回復原狀交還區公所。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於一週內未復者,區公所得逕行修復,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不足時由 區公所追償之。
  • 十一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時,申請人得於原因 消滅後五日內,另訂使用時間。逾期,其繳納之費用除已發生者外 ,全數無息退還。
  • 十二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通知區公所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款項 ,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全數無息退還。 (一) 使用日十五日前通知者,定金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款項不予退還 。 (二) 使用日前十五日內通知及未通知者,定金及已發生之款項不予退 還。
  • 十三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同意使用,已同意者應予終止,必要時通 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其所繳款項不予退還,並於一年內禁止其申 請使用。 (一) 違反法令、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者。 (二)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辦理宴席或喪葬事宜者。 (四) 活動損及他人或損害建築物安全或有損害之虞者。 (五) 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者。 (六) 侵害他人權益而不聽勸止者。 (七) 有營業行為者。 (八) 將場地讓轉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九) 使用火把爆竹者。 (十) 其他不法行為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
  • 十四 區公所如有特殊需要必需收回禮堂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十日前, 協調通知原申請使用者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 用,申請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 十五 使用場地辦理公益活動,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申 請許可,經核准後,在指定地點張貼,並於活動次日回復原狀。
  • 十六 使用場地者不得擅自在會場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違反者,如 因而致生損害時,使用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 十七 辦理公益性質娛樂活動,如需印製入場券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 十八 場地管理維護費用及管理工作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由管理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場地使用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十九 市屬機關因業務特殊需求,需長期使用場地者,應由使用單位專簽 維修經費來源,並於簽奉核准後,方可使用。
  • 二十 行政中心禮堂使用申請書、切結書或其他書表格式,由本府民政局 訂定,報本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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