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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4-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民三字第091055320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0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本市各區積極推展調解業務,強化調解功能,特訂 定本要點。
  • 二、本市各區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 前項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中至少應有女性三分之一及具有原住民身分 者一人;具同一黨籍委員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 三、本市各區調解委員,由區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遴聘之: (一)曾任鄉、鎮、市、區調解委員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任司法官、軍法官者。 (四)曾任里長以上公職人員者。 (五)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以上考試及格者。 (六)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者。 前項調解委員中具有大學法律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或曾任司法官、軍法官或具律師資格 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區新調解委員之聘任或原調解委員解任,由區長報請本府提經市議會同意後為之。 現任調解委員之連任,由區長報請本府核准,逕予續聘。 新調解委員之聘任,應成立遴選委員會公開遴選,遴選作業要點由本府民政局另定之。
  • 四、各區應配合里行政區域或警察機關之管轄範圍,劃分調解委員責任區,分區分案調解, 或按委員專長,實施分類負責分案調解。其分區調解委員名單應函送轄內機關團體、里 辦公處,並於區公所內適當地點懸掛分區服務調解委員名牌,供調解聲請人及對造人指 定。
  • 五、各區調解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獨任調解: (一)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時,得參酌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在區公所或其他適當地點進行 調解,並勸導兩造當事人到場接受調解。但調解委員獨任調解較難以成立之案件 ,仍應提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 (二)獨任調解成立時,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作成調解書,由調解委員 會報知區公所。
  • 六、本府為擴大本市調解服務範圍,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因私法行為而與民間發生民事糾紛,宜先行向當地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以資倡導。 (二)本府所屬各機關及市民法律諮詢服務中心,遇有民眾申訴或諮詢相關民事事件或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宜儘量先輔導由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本府警察局應轉知所屬各分局,遇有民眾發生民事事件或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可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區公所應主動與轄內機關、團體、里鄰長、地方士紳加強聯繫,遇有民眾糾紛時 ,請轉介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同時督導里幹事透過下里服勤、家戶訪問及民眾反 應,對里內居民糾紛事件,適時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
  • 七、本府民政局應配合法務部每年派員至各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行政績效業務督導;考核 評分標準參照法務部訂頒之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規定辦理,符合獎勵金核發之績 優單位,由本府民政局轉陳本府報請法務部複評。
  • 八、本府對於區級機關、團體及里鄰長、地方人士、里幹事轉介各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應 予獎勵;其獎勵基準如下: (一)全年轉介二十至二十九件,經調解成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由區長頒發獎狀。 (二)全年轉介三十至三十九件,經調解成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由本府民政局頒發獎 狀。 (三)全年轉介四十件以上,並經調解成立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由市長頒發獎狀。
  • 九、本府對於調解委員獨任調解成立案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基準如下: (一)全年獨任調解成立五件至十件,由區長頒發獎狀。 (二)全年獨任調解成立十一件至二十件,由本府民政局局長頒發獎狀。 (三)全年獨任調解成立二十一件以上,由市長頒發獎狀。
  • 十、本市調解委員服務年資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獎勵;其獎勵基準如下: (一)服務年資屆滿十年及二十年者,由本府民政局局長頒發獎狀。 (二)服務年資屆滿三十年者,由市長頒發獎狀。 前項服務年資如有中斷者,得併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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